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籤)规例
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式脂肪酸”(trans fatty acids)指所有含最少一个非共轭反式双键的不饱和脂肪酸的总和;(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加工制嫩肉类”(tenderized meat)指经解朊酵素处理的肉类及取自经解朊酵素处理的活的动物或活的禽鸟的肉类;(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available carbohydrates)指总碳水化合物,但不包括膳食纤维;(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奶类”(milk)指牛奶,并包括忌廉及离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炼奶、再造奶、水牛奶或山羊奶;(1963年第32号第20条)
“奶类饮品”(milk beverage)指将流质奶脂与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合成的饮品,不论其中有无食物添加剂或其他物质;(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冰冻甜点”(frozen confection)指任何通常以冰冻或冷藏状态出售供人食用的甜点;(1969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指将奶类的成分,即奶脂及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不包括其他物质),再与水混合而成的产品,并包括冰冻浓缩奶经溶解而成的产品,而“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须据此解释;(1967年第30号法律公告)
“肉类”(meat)指拟供人食用的─
- 任何动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或
- 任何禽鸟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 for Food Additives)指食品法典委员会采用作识别在预先包装食物的配料表中的食物添加剂的编码系统;(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指世界卫生组织和粮食及农业组织为制订食品标准、指引及相关文件而于1963年设立的团体;(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宣传品”(advertisement)指用意以公众为对象,并以包括以下方式发布的任何形式的宣传—
- 报章或其他刊物;
- 电视或电台广播;
- 电子讯息;
- 陈列公告、告示、标籤、宣传牌或货品;
- 派发样品、传单、货品目录、价目表或其他材料;或
- 展示图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而“宣传”(advertise)须据此解释;
(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配料”(ingredient)指用于制造或配制食物并继续存在于制成品中的任何物质(即使形态已有所更改),包括任何添加剂或合成配料的任何成分;(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准许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指《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H)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该等染色料的任何混合物;
“能量”(energy)就任何食物而言,指由该食物提供的、符合以下说明的能量-
- 以该食物所含的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如该食物是婴儿配方产品,则指总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总脂肪、乙醇及有机酸所提供的能量总数计算所得的;及
- 按照食品法典委员会采用的《食典营养标籤准则》计算的;(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容器”(container)包括各类包封有物品或物质的箱盒、瓶、金属罐、纸板箱盒、包装或包裹物,但不包括因讬付或交付而另加的外封套或外包裹物;
“特殊医用婴幼儿配方产品”(formula for special medical purposes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产品—
- 该产品按照其描述或使用指示,是经特别加工或配制,用于符合指明情况的、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的膳食管理,及拟供该等人士作唯一食物或其中一种食物(即使该产品的描述或使用指示,如适用的话,也声称该产品适合年龄满36个月的人士食用亦然),上述指明情况,是指有关的人—
- 进食、消化、吸收或代谢普通食物或其中某些营养素的能力,受到限制或损害;
- 经医学断定,具有特殊营养需要;或
- 不能仅靠食用作特殊膳食用途的其他食物或调节正常膳食,以达致其膳食管理;且
- 该产品只可在医生指示下使用;
“添加剂”(additive)指于任何阶段中添加于或使用于食物内或食物上面通常不视为或用作食物的任何物质,用以影响食物的耐藏性、组织、稠度、外形、味道、气味、碱性或酸性,或对食物起任何其他科技上的作用,并包括作用如前述般添加于或使用于食物内或食物上的加工处理助剂,但不包括─
- 仅用以增强或增浓食物养分或回复食物成分的维他命、矿物质或其他营养素;
- 用以调味的香草或香料;
- 蛇麻子;
- 盐;
- 酵母或酵母精;
- 食物蛋白质任何水解作用或自溶作用的全部产品;
- 发酵剂;
- 麦芽或麦芽精;
- 仅因添加于动物、禽鸟或鱼的饲料而存在于食物中的物质,或仅因用于农作物耕作、畜牧、兽疾医疗或贮存所进行的某种程序或处理方法而存在于食物中的物质(包括任何除害剂、溴甲烷、发芽抑制剂或兽医药物);或
- 空气或水分;(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以及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及“售出”(sold)须据此解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最后消费者”(ultimate consumer)指非为以下目的而进行购买的任何在香港的人─
- 供转售之用;
- 供饮食供应机构之用;或
- 供制造业之用;(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预先包装食物”(prepackaged food)指任何经全部或部分包装食物以致─
- 如不打开或不改变包装,则不能将包装内的食物变更;及
- 该食物可随时作为单份食品,交给最后消费者或饮食供应机构;(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饮食供应机构”(catering establishment)指在业务运作中,配制食物交付最后消费者即时食用的食肆、食堂、会社、酒馆、学校、医院或其他机构(包括车辆、固定摊档或流动摊档);(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电离辐射”(ionizing radiation)指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离子的伽马射线、X射线或微粒辐射,但下述的射线或辐射除外─
- 由测量或检查装置发出的射线或辐射;及
- 以不高于适当的最高水平的能量水平发出的射线或辐射;(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follow-up formul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产品 —
- 该产品按照其描述或使用指示 —
- 被表述为母乳或婴儿配方产品的替代品;及
- 是拟供年龄满6个月但未满36个月的人,在逐步多元化膳食中,作为液体成分食用(即使该产品的描述或使用指示,如适用的话,也声称该产品适合任何其他年龄人士食用亦然);或
- 该产品被加上“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follow-up formula”的标记或标籤,或带有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文字;
“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prepackaged food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预先包装食物:该食物按照其描述或使用指示,是拟供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食用(即使该食物的描述或使用指示,如适用的话,也声称该食物适合年龄满36个月的人士食用亦然),但不包括婴儿配方产品或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
“维他命A”(vitamin A)
- 在附表1第IV部及附表6A第1(1)及(3)条中,指按视黄醇当量或国际单位计算的所有反式视黄醇(以1微克视黄醇当量相等于3.33国际单位计);及
-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有关食物所含的、按视黄醇当量计算的视黄醇及β-胡萝卜素的总和(以6微克β-胡萝卜素相等于1微克视黄醇当量计);(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维他命C”(vitamin C)—
- 就婴儿配方产品而言,指抗坏血酸连同脱氢抗坏血酸;及
- 就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而言,指抗坏血酸;
“维他命E”(vitamin E)—
- 就婴儿配方产品而言,指按α-生育酚当量或国际单位计算的d-α-生育酚(以1国际单位相等于0.67毫克α-生育酚当量计);及
- 就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而言,指按α-生育酚当量或国际单位计算的α-生育酚化合物 —
- (来自天然成分的α-生育酚化合物)以1国际单位相等于0.67毫克α-生育酚当量计;或
- (来自人工合成的α-生育酚化合物)以1国际单位相等于0.45毫克α-生育酚当量计;
“维他命K”(vitamin K)就婴儿配方产品或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而言,指维他命K1;
“烟酸”(niacin)—
- 就婴儿配方产品而言,指烟酰胺连同烟碱酸;及
- 就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而言,指烟酰胺;
“叶酸”(folic acid)就婴儿配方产品或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而言,指N-蝶酰-L-谷氨酸;
“标籤”、“加上标籤”(labelling)就食物而言,包括与食物有关并出现于食物包装上或出现于附连食物的文件、告示、标籤、圆环或圈扣上的文字、详细资料、商标、牌子名称、图画或符号;(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糖”(sugars)指所有存在于食物中的单糖和双糖;(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膳食纤维”(dietary fibre)指藉着就认可及核准食物及农作物测定方法而获国际认可的、名为AOAC INTERNATIONAL的独立组织所采用的任何正式方法而测定的任何纤维;(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辐照食物”(irradiated food)指任何经电离辐射处理的食物;(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素”(nutrient)—
- 指存在于食物中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物质 —
- 属以下其中一项类别,或是以下其中一项类别的成分 —
- 蛋白质;
- 碳水化合物;
- 脂肪;
- 膳食纤维;
- 维他命;
- 矿物质;及
- 符合以下任何条件 —
- 该物质提供能量;
- 该物质是身体生长、发育及维持身体正常功能所需的;
- 缺少该物质,将导致出现生化或生理的特性变化;及
- 在附表1第IV部及附表6A中,包括肌-肌醇,L-肉碱及牛磺酸;(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素比较声称”(nutrient comparative claim)指比较相同食物的不同版本的能量值或营养素含量水平的营养声称,或比较类似食物的不同版本的能量值或营养素含量水平的营养声称;(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素功能声称”(nutrient function claim)指描述某营养素在身体生长、发育及维持身体正常功能方面所担当的生理角色的营养声称;(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素含量声称”(nutrient content claim)指描述食物所含能量值或营养素含量水平的营养声称;(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素表”(list of nutrients)
- 就第4B条适用的预先包装食物而言,指附表5第1条规定的营养素表;及
- 就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而言,指附表6A第1条规定的营养素表;(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素参考值”(nutrient reference value)指附表7列出的任何参考值;(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营养声称”(nutrition claim)—
- 指述明、指出或暗示某食物含有特定营养特质的陈述,该等营养特质包括—
- 能量值;
- 蛋白质、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总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钠及糖的含量;或
- 维他命及矿物质的含量;及
- 包括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比较声称及营养素功能声称。(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婴儿配方产品”(infant formul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产品 —
- 该产品按照其描述或使用指示,是拟作母乳的替代品食用的,且经特别制造,以在该人获餵哺适当的补充食品之前,单凭该产品本身即满足年龄为12个月及以下的人的营养需要(即使该产品的描述或使用指示,如适用的话,也声称该产品适合年龄满12个月以上的人士食用亦然);或
- 该产品被加上“婴儿配方产品”或“infant formula” 的标记或标籤,或带有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文字;
(1A)在第(1)款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的定义中,提述母乳或婴儿配方产品的替代品(替代配方产品)包括提述任何产品作为替代配方产品的替代品或任何替代配方产品其后的替代品。
(1B)为免生疑问,如任何产品兼属第(1)款中婴儿配方产品及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的定义所指者,则就本规例而言,该产品须视作婴儿配方产品,而不视作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
2. 为施行本规例,凡在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的地方,或在该等地方之内,或从该等地方,以非出售方式供应食物,须当作出售该食物,而凡提述买方之处,亦须据此解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及药物的成分组合标准,即为该附表就该等食物及药物而订明的标准。
- 附表1A所列项目,获豁免而不受附表1第IV部的标准规限。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4条A 预先包装食物的加上标籤
- 在不影响第4、4B及4C条的原则下,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预先包装食物须依照附表3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籤。(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附表4所列项目,按该附表所指明的范围,豁免受本条的规定规限。
- 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公告将附表4修订。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4条B 预先包装食物的营养标籤以及营养声称
- 在不影响第4、4A及4C条的原则下,除第(2)、(6)及(7)款另有规定外,预先包装食物须符合附表5第1部的规定,加上标明其能量值及营养素含量的标记或标籤。
-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以下项目获豁免而不受第(1)款规限—
- 附表6第1部订明的任何项目;或
- 根据附表6第2部获授予豁免的任何项目。
- 如—
- 附表6第1部订明的任何项目,被加上标明其能量值或任何营养素含量的标记或标籤;或
- 在附表6第1部订明的任何项目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有作出任何营养声称,则第(1)款就该项目而适用。
- 如—
- 根据附表6第2部获授予豁免的任何项目,并无以主管当局所规定的方式加上标籤或陈列以供出售;或
- 在根据附表6第2部获授予豁免的任何项目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有作出任何营养声称,则第(1)款就该项目而适用。
- 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作出的任何营养声称,均须符合附表5第2部的规定。
- 本条不适用于供特殊膳食之用的食物。
- 在不影响第(6)款的原则下,如预先包装食物(该食物)是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则本条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于该食物:该食物的描述或使用指示,声称该食物适合年龄满36个月的人士食用。
(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第4条C 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及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标籤
- 在不影响第4、4A及4B条的原则下,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须符合附表6A的规定,加上标明其能量值及营养素含量的标记或标籤。
- 附表6B所列项目,获豁免而不受第(1)款的规定规限。
*(1)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食物或药物,而该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不符合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规定,或该食物或药物并无依照附表2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籤,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1AA)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预先包装食物,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并无符合第4A(1)或4B(1)条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籤;或
- 在其标籤上有任何不符合第4B(5)条的规定的营养声称。(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1AB)如—
- 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任何预先包装食物;及
- 该宣传品中含有任何不符合第4B(5)条的规定的营养声称,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1AC)如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而该产品或食物并无符合第4C(1)条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籤,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A)任何人在为施行附表3的规定而加上标记或标籤的食物上所示的“此日期或之前食用”日期之后将食物售卖,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10号第56条)
(1B)凡任何人不是原本负责为施行第4、4A、4B或4C条的规定而在食物或药物上加上标记或标籤的制造商或包装商,如该人更改、移去或涂掉如此加上标记或标籤的食物或药物的标记或标籤,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2)在就第(1)、(1AA)或(1AB)款所订的与发布宣传品有关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以下其中一项,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于发布或安排发布有关的宣传品前,被告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宣传品中的所有营养声称均符合第4B(5)条的规定;或
- 被告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被告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2A)在就关于发布宣传品的第(1AC)款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自己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被告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3)在就关于出售并无符合第4、4A(1)或4B(1)条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籤的预先包装食物的、第(1)或(1AA)款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自己已于要约出售该食物之前,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食物如此加上标记或标籤,即为免责辩护。(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3A)在不影响第(3)款的原则下,在就第(1AA)款所订的与任何没有按照附表3第2(4E)条加上标记或标籤的预先包装食物的罪行有关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以下任何一项,即为免责辩护—(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他合理和真诚地倚赖有关进口商或制造商所提供的关于该食物是否由该条提述的任何物质组成或该食物是否含有任何该等物质的资料;或(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他已尽最大努力向有关进口商或制造商索取该资料,但并未获提供该资料;及
- 他已真诚地在该食物上加上标记,表示他不知道该食物是否由任何该等物质组成或该食物是否含有任何该等物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及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3B)在就关于出售并无符合第4C(1)条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籤的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第(1AC)款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自己已于要约出售该产品或食物之前,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产品或食物如此加上标记或标籤,即为免责辩护。
(4)在就第(1B)款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每项更改、移去或涂掉(就其被指称犯罪者),是在一名能够作出该项更改、移去或涂掉而并无违反该条文的人的书面授权下作出的,即为免责辩护。(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注:
* | 本条受《2003年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籤)(修订)规例》(2003年第226号法律公告)第3条及《2004年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籤)(修订)规例》(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第6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 |
2003年第226号法律公告第3条的内容载录如下─
"3. 过渡性条文
在2005年6月18日或以前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预先包装食物,在以下情况下不构成《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籤)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W)(“主体规例”)第5(1)条所订罪行: 该食物含有任何按经本规例修订后的主体规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属类别之外的类别表列的添加剂,而该添加剂是按倘若本规例并未实施则本会是主体规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属类别表列的。"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第6条的内容载录如下─
"6. 过渡性条文
如任何没有按照经本规例修订的《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籤)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W)(“主体规例”)附表3第2及4段的规定加上标籤的预先包装食物,是按照假使本规例不曾实施即会是主体规例附表3第2及4段规定的规定加上标籤的,则在2007年7月9日当日或以前,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该预先包装食物不构成主体规例第5(1)条所订的罪行。(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2、3及5条及附表1A及2]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本附表中所提述的比例或百分率指按重量计算的比例或百分率)
第IA部
优良制造规范
就本附表而言,“优良制造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包括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制造规范—
- 添加于食物内的添加剂分量,以发挥该添加剂的预期作用所需的最低分量为限;
- 因用于制造、加工处理或包装某食物而成为该食物的成分的添加剂,如并非为对该食物本身发挥任何物理或其他技术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减低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 有关添加剂的配制和处理方式,与配制和处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样。
(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第I部
食物及药物(奶类、奶类产品及婴儿配方产品除外)的成分组合
- 药物及药物的配料与合成部分须分别符合《英国药典》或《英国药制规定》所指明的标准。
- 人造牛油须为任何类似牛油而非属溶合奶类的牛油的食品,不论其本身有否混合牛油。人造牛油不得发出酸败气味,且不得含有超过16%水分或10%牛油脂肪。
- 咖啡须为阿拉伯咖啡树及其他种类咖啡树的种子,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 猪油须为提炼自猪肉的淨化脂肪,含有提炼过程中无可避免掺加的非猪脂肪物质不得超过1%,水分亦不得超过1%,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 醋须为完全衍生自酒精及醋酸发酵而中间不经蒸馏的液体,每100立方厘米所含醋酸不得少于4.0克,且除焦糖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杂质。
- 麦芽醋须为第5项所订明的醋,但须完全衍生自发芽的大麦(不论有否添加谷类),而发芽大麦的淀粉是经麦芽的糖化而变成甜味的。本项或第5项所订明的规定不适用于以浙醋、白醋或黑醋名称售出的中国土醋。(1975年第45号法律公告)
- 蜜糖所含蔗糖不得超过5%。
- 发粉所产生的剩余二氧化碳不得超过其本身重量的1.5%,而所产生的可用二氧化碳则不得少于其本身重量的8%。剩余二氧化碳及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是分别按以下方法厘定的─
- 剩余二氧化碳─
将2克发粉样本用25毫升水处理,在沸水池内蒸发至干,然后再用25毫升水处理,以同样方式蒸发。经上述方法处理的样本,于室内温度中再用超量稀硫酸处理,以烧煮或减压方法使气体完成散发,而所散发气体的重量即为剩余二氧化碳的重量。 - 可用二氧化碳─
二氧化碳的总重量与按(a)分节所订明的方式处理发粉样本所得剩余二氧化碳重量之差,即为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将类似的发粉样本,于室内温度中用超量稀硫酸处理,烧煮5分钟或以减压方法使气体完成散发,即可藉确定所散发气体的重量而决定二氧化碳的总重量。
- 剩余二氧化碳─
第II部
奶类及奶类产品的成分组合
- 奶类及再造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3.25%,而除奶脂外,奶类及再造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5%。
9A. 奶类饮品所含奶脂不得少于0.1%。(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9B. 脱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多于0.3%,而除奶脂外,脱脂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5%。(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9C. 半脱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5%和不得多于1.8%,而除奶脂外,半脱脂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5%。(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忌廉须由奶类含丰富脂肪的部分组成,并经以下方法制成─
- 凝块忌廉─用加热、冷却及脱脂方法离脂制成;及
- 其他忌廉─用脱脂或其他方法离脂而成。(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 除第(2)至(6)节另有规定外,不论冠以什么名称,忌廉(包括淡忌廉、稀忌廉、咖啡忌廉、拌水果忌廉或再造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8%。
- 消毒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23%。
- 半忌廉及消毒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2%。
- 搅用忌廉及已搅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35%。
- 二次分离稀忌廉及浓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48%。
- 凝块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55%。(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 (1)除第(1A)、(1B)、(1C)、(1D)、(1E)、(3)及(6)节另有规定外,忌廉除含有本附表第III部第3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就有关添加剂所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配料。(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A)忌廉中可加入以下配料作为稳定剂或增稠剂—- 单从奶类或乳清衍生并含有任何类别的奶类蛋白质达到或超过35%的配料;及
- 奶粉。
有关配料及奶粉的总分量为在每千克忌廉中不得多于20克。(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B)忌廉中可加入明胶和淀粉作为稳定剂,其分量由优良制造规范所管限。(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C)已搅忌廉及用喷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可含有二氧化碳、氮或一氧化二氮作为包装气体或推进剂。(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D)发酵忌廉可含有无害微生物发酵剂。(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E)发酵忌廉及酸化忌廉可含有—- 氯化钠;
- 粗制凝乳酶;或
- 其他可供人安全食用的有凝结作用的酵素。(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2)(由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废除)
(3)售出或交付予制造商作为其制造业务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饮食供应商作为其饮食供应业务用途的忌廉,以及已搅忌廉及用喷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可含有不超过13%的糖。(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4)-(5)(由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废除)
(6)凝块忌廉可含有尼生素。(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 由奶类与忌廉混合而成,称为“两种成分各半”的产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1.5%。
13A. 由再合成忌廉或再造忌廉与再合成奶或再造奶制成,称为再合成或再造“两种成分各半”的产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1.5%。 - 加糖炼奶或加糖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糖制炼而成的奶类,其所含奶类固体总量不得少于28%,奶脂则不得少于8%,且除糖、盐(氯化钠)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加糖脱脂炼奶或加糖离脂炼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糖制炼而成的脱脂奶或离脂奶,其所含奶类固体(包括脂肪)总量不得少于24%,且除糖、盐(氯化钠)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1961年A48号政府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不加糖炼奶或不加糖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热处理制炼而成的奶类,其所含奶类固体总量不得少于25.5%,奶脂则不得少于7.8%,且除盐(氯化钠)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不加糖脱脂或离脂炼奶或不加糖脱脂或离脂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热处理制炼而成的脱脂奶或离脂奶,其所含奶类固体(包括脂肪)总量不得少于20%。(1961年A48号政府公告)
- 牛油须为由奶类或忌廉搅制而成,无酸败气味的淨化脂肪物质,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80%,水分不得超过16%,而盐(氯化钠)则不得超过4%。牛油不得掺有任何杂质脂肪或杂质油类,且除盐(氯化钠)、准许染色料及本附表第III部第2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乳酪须为采用粗制凝乳酶或酸性物质使奶类凝结而成的固体或半固体产品,可加入或不加入促进发酵的酵素、调味品、盐(氯化钠)及准许染色料。乳酪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30%,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脂肪。
- 忌廉乳酪须为用奶类及忌廉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60%。
- 全脂奶类乳酪须为用奶类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50%。
- 脱脂奶类乳酪须为用部分脱脂奶类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10%。
- 印度酥油须由奶类(包括水牛奶)制成,且除衍生自该奶类的脂肪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脂肪。
- 雪糕所含脂肪不得少于5%,糖不得少于10%,而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则不得少于71/2%:
但雪糕如含有任何水果、果肉或果浆,则须符合上述标准或以下的标准:雪糕的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的总含量不得少于雪糕(包括水果、果肉或果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25%,而在此等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的总含量中,所包括的脂肪不得少于71/2%,糖不得少于10%,而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则不得少于2%。
就上述有关雪糕的标准而言,“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淀粉的任何带甜味固体物质,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于71/2%。
第III部
若干奶类产品中的添加剂
第1分部
加糖炼奶、加糖淡奶、加糖脱脂炼奶、加糖离脂炼奶、不加糖炼奶及不加糖淡奶中的添加剂
项 | 添加剂 | 最高含量 |
---|---|---|
固化剂 | ||
1. | 氯化钾 |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
2. | 氯化钙 | |
稳定剂 | ||
3. | 柠檬酸钠类 |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
4. | 柠檬酸钾类 | |
5. | 柠檬酸钙类 | |
酸度调节剂 | ||
6. | 碳酸钙类 |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
7. | 磷酸钠类 | |
8. | 磷酸钾类 | |
9. | 磷酸钙类 | |
10. | 二磷酸盐类 | |
11. | 三磷酸盐类 | |
12. | 聚磷酸盐类 | |
13. | 碳酸钠类 | |
14. | 碳酸钾类 | |
增稠剂 | ||
15. | 卡拉胶 | 每千克含150毫克 |
乳化剂 | ||
16. | 卵磷脂 |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第2分部
牛油中的添加剂
项 | 添加剂 | 最高含量 | |
酸度调节剂 | |||
1. | 磷酸钠类 | } | 每千克含2克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2. | 碳酸钠 | ||
3. | 碳酸氢钠 | ||
4. | 氢氧化钠 | ||
5. | 氢氧化钙 |
第3分部
忌廉中的添加剂
项 | 添加剂 | 最高含量 |
---|---|---|
稳定剂 | ||
1. | 碳酸钙类 |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2. | 乳酸钠 | |
3. | 乳酸钾 | |
4. | 乳酸钙 | |
5. | 柠檬酸钠类 | |
6. | 柠檬酸钾类 | |
7. | 柠檬酸钙类 | |
8. | 硫酸钙 | |
9. | 磷酸钠类 | 无论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以五氧化二磷(P2O5)计) |
10. | 磷酸钾类 | |
11. | 磷酸钙类 | |
12. | 二磷酸盐类 | |
13. | 三磷酸盐类 | |
14. | 聚磷酸盐类 | |
酸度调节剂 | ||
15. | 碳酸钠类 |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16. | 碳酸钾类 | |
17. | 乳酸(左旋、右旋和消旋) | |
18. | 柠檬酸 | |
增稠剂及乳化剂 | ||
19. | 卵磷脂 |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20. | 藻朊酸 | |
21. | 藻朊酸钠 | |
22. | 藻朊酸钾 | |
23. | 藻朊酸铵 | |
24. | 藻朊酸钙 | |
25. | 琼脂 | |
26. | 卡拉胶及其钠、钾及铵盐 | |
27. | 角豆胶 | |
28. | 瓜耳胶 | |
29. | 阿拉伯胶 | |
30. | 黄原胶 | |
31. | 结冷胶 | |
32. |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月桂酸酯 | 每千克含1克 |
33. |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 | |
34. |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棕榈酸酯 | |
35. |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硬脂酸酯 | |
36. |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三硬脂酸酯 | |
37. | 果胶类 |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38. | 纤维素 | |
39. | 甲基纤维素 | |
40. | 羟丙基纤维素 | |
41. | 羟丙基甲基纤维素 | |
42. | 甲基乙基纤维素 | |
43. | 羧甲基纤维素钠 | |
44. | 脂肪酸一甘油酯和脂肪酸二甘油酯 | |
45. | 醋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 |
46. | 乳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 |
47. | 柠檬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 |
48. | 氯化钾 | |
49. | 氯化钙 | |
50. | 磷酸单淀粉 |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
51. | 用三偏磷酸钠酯化的磷酸双淀粉;用磷酰氯酯化的磷酸双淀粉 | |
52. | 磷酸盐化磷酸双淀粉 | |
53. | 乙酰化磷酸双淀粉 | |
54. | 用乙酐酯化的乙酸淀粉 | |
55. | 乙酰化己二酸双淀粉 | |
56. | 羟丙基淀粉 | |
57. | 羟丙基磷酸双淀粉 | |
58. | 辛烯基琥珀酸钠淀粉 |
第IV部
婴儿配方产品的能量及营养成分组合
第1分部
能量值
每100毫升的最低含量 (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 |
每100毫升的最高含量 (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 |
|
能量 | 60千卡或250千焦 | 70千卡或295千焦 |
第2分部
营养素含量
项 | 营养素 | 最低含量 | 最高含量 | ||
---|---|---|---|---|---|
每100 千卡 |
每100 千焦 |
每100 千卡 |
每100 千焦 |
||
蛋白质 | |||||
1. | 蛋白质(以牛奶蛋白质为基础的婴儿配方产品) | 1.8 克 | 0.45 克 | 3.0 克 | 0.7 克 |
2. | 蛋白质(以大豆分离蛋白质为基础的婴儿配方产品) | 2.25 克 | 0.5 克 | 3.0 克 | 0.7 克 |
脂肪 | |||||
3. | 总脂肪 | 4.4 克 | 1.05 克 | 6.0 克 | 1.4 克 |
4. | 亚油酸 | 300 毫克 | 70 毫克 | — | — |
5. | α- 亚麻酸 | 50 毫克 | 12 毫克 | — | — |
碳水化合物 | |||||
6. | 总碳水化合物 | 9.0 克 | 2.2 克 | 14.0 克 | 3.3 克 |
维他命 | |||||
7. | 维他命 A | 60 微克视黄醇当量 | 14 微克视黄醇当量 | 180 微克视黄醇当量 | 43 微克视黄醇当量 |
8. | 维他命 D3 | 1 微克 | 0.25 微克 | 2.5 微克 | 0.6 微克 |
9. | 维他命 E | 0.5 毫克 α- 生育酚当量 |
0.12 毫克 α- 生育酚当量 |
— | — |
10. | 维他命 K | 4 微克 | 1 微克 | — | — |
11. | 硫胺素 | 60 微克 | 14 微克 | — | — |
12. | 核黄素 | 80 微克 | 19 微克 | — | — |
13. | 烟酸 | 300 微克 | 70 微克 | — | — |
14. | 维他命 B6 | 35 微克 | 8.5 微克 | — | — |
15. | 维他命 B12 | 0.1 微克 | 0.025 微克 | — | — |
16. | 泛酸 | 400 微克 | 96 微克 | — | — |
17. | 叶酸 | 10 微克 | 2.5 微克 | — | — |
18. | 维他命 C | 10 毫克 | 2.5 毫克 | — | — |
19. | 生物素 | 1.5 微克 | 0.4 微克 | — | — |
矿物质 | |||||
20. | 铁 | 0.45 毫克 | 0.1 毫克 | — | — |
21. | 钙 | 50 毫克 | 12 毫克 | — | — |
22. | 磷 | 25 毫克 | 6 毫克 | — | — |
23. | 镁 | 5 毫克 | 1.2 毫克 | — | — |
24. | 钠 | 20 毫克 | 5 毫克 | 60 毫克 | 14 毫克 |
25. | 氯化物 | 50 毫克 | 12 毫克 | 160 毫克 | 38 毫克 |
26. | 钾 | 60 毫克 | 14 毫克 | 180 毫克 | 43 毫克 |
27. | 锰 | 1 微克 | 0.25 微克 | — | — |
28. | 碘 | 10 微克 | 2.5 微克 | — | — |
29. | 硒 | 1 微克 | 0.24 微克 | — | — |
30. | 铜 | 35 微克 | 8.5 微克 | — | — |
31. | 锌 | 0.5 毫克 | 0.12 毫克 | — | — |
其他 | |||||
32. | 胆碱 | 7 毫克 | 1.7 毫克 | — | — |
33. | 肌-肌醇 | 4 毫克 | 1 毫克 | — | — |
34. | L-肉碱 | 1.2 毫克 | 0.3 毫克 | — | — |
35. | 牛磺酸(如加入) | — | — | 12 毫克 | 3 毫克 |
第3分部
其他规定
- 亚油酸与α-亚麻酸的比例,最少须为5:1,但不得多于15:1。
- 钙与磷的比例,最少须为1:1,但不得多于2:1。
- 月桂酸与肉豆蔻酸的混合含量,不得超过脂肪酸总含量的20%。
- 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得超过脂肪酸总含量的3%。
- 芥酸的含量,不得超过脂肪酸总含量的1%。
- 在任何情况下,维他命E的含量于每克多元不饱和脂肪酸中,均不得少于0.5毫克α-生育酚当量,而该含量是因应配方产品中的脂肪酸双键的数量,按以下因素调整 —
- 0.5毫克α-生育酚当量/克亚油酸(18:2 n-6);
- 0.75毫克α-生育酚当量/克α-亚麻酸(18:3 n-3);
- 1.0毫克α-生育酚当量/克花生四烯酸(20:4 n-6);
- 1.25毫克α-生育酚当量/克二十碳五烯酸(20:5 n-3);
- 1.5毫克α-生育酚当量/克二十二碳六烯酸(22:6 n-3)。
- 如有加入任何二十二碳六烯酸(DHA) —
- 花生四烯酸的含量,不得少于DHA的含量;及
- 二十碳五烯酸的含量,不得超过DHA的含量。
(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第3条]
- 有加上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标记或标籤的特殊医用婴幼儿配方产品—
- 有“特殊医用配方产品”或“formula for special medical purposes”的字样,或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文字,该等字样或文字属在配方产 品名称中标明,或在包装的显眼处标明,而该处并不贴近包装上的其他资料;
- 有“在医生指示下使用”或“USE UNDER MEDICAL SUPERVISION”的粗体字样,或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粗体文字,该等字样或文字属在包装的显眼处标明,而该处并不贴近包装上的其他资料;
- 述明“作(写上该产品拟用于针对的疾病、失调或健康状况,或该产品已知有效针对的疾病、失调或健康状况)的膳食管理用途”的陈述,或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文字;及
- (凡没有在该陈述中述明的疾病、失调或健康状况的人食用该产品时,该产品对健康构成危险)有对该危险的警告陈述及解释,该陈述及解释属在包装的显眼处以粗体字样标明,而该处并不贴近包装上的其他资料。
[第4及5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由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废除)
- 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及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
- 每个盛载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或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籤,按适用情况而印有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 离脂奶─
SEPARATED MILK
(离脂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餵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 脱脂奶─
SKIMMED MILK
(脱脂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餵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 部分脱脂奶─
PARTLY SKIMMED MILK
(部分脱脂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餵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 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及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按适用情况而采用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CONDENSED SKIMMED MILK
(脱脂炼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餵哺一岁以下之婴儿)CONDENSED PARTLY SKIMMED MILK
(部分脱脂炼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餵哺一岁以下之婴儿)但在该等声明内─
(i)“(EVAPORATED)”及“蒸发”字样或“(EVAPORATED)”及“淡”字样可分别替代“(CONDENSED)”及“炼”字样;
(ii)“(MACHINE-SKIMMED)”及“机械脱脂”字样可分别替代“(SKIMMED)”及“脱脂”字样;
(iia)“(SEMI-)”及“半”字样可分别替代“(PARTLY)”及“部分”字样;
(iii)如奶类并无加糖,可在构成奶类名称说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别加上“(UNSWEETENED)”及“未加糖”字样;及
(iv)如奶类已加有糖,须在构成奶类名称说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别加上“(SWEETENED)”及“加糖”字样。
- 离脂奶─
- 第(1)节所订明的每项声明均须─
- 清楚可阅地以中英文标明;
- 以深色楷体字印在浅色底上,或以浅色楷体字印在深色底上;
- 围以围线;
- 在围线内只载有第(1)节所订明的内容。
- 第(1)节所订明的每项标籤,均须稳固地贴在容器上或构成容器的一部分,其位置须在容器的侧面或顶部,以收清楚可见之效。
- 标籤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对订明的声明的评论或解释。
- 每个盛载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或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籤,按适用情况而印有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 再造奶及忌廉。
- 除第(2)节条文另有规定外,每个盛载再造奶或再造忌廉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
- 标明“RECONSTITUTED MILK(再造奶)”或“RECONSTITUTED CREAM(再造忌廉)”字样(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文字及大楷英文字须同样大小及同样显着,并须较容器上所见的其他中文字及英文字更为显着;
- 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该内含物质加工处理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 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该内含物质加工处理所用的热处理方法的声明。
- 每个盛载再造脱脂奶的容器均须附有主管当局所批准的标籤。
- 主管当局除非信纳以下条文已获实质遵从,否则不得批准某项标籤─
- 第(1)节中关于再造奶的条文;及
- 第2项中关于脱脂奶的条文。
3A. 经巴士德消毒的忌廉及超高温处理的忌廉。
-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每个盛载经巴士德消毒的忌廉或超高温处理的忌廉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如下标明─
- 以大楷英文字“PASTEURIZED”及中文字“巴士德消毒”标明;
- 以大楷英文字“ULTRA HEAT TREATED”及中文字“超高温处理”标明;或
- 以大楷英文字“U.H.T.”及中文字“超高温处理”标明,或以上述各分节中的任何一个字或词句标明。
- 第(1)节不适用于盛载凝块忌廉的容器。
- 除第(2)节条文另有规定外,每个盛载再造奶或再造忌廉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
- 奶类。
每个盛载奶类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
- 奶类加工处理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 关于奶类加工处理所用的热处理方法的声明。
- 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
- 每个盛载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其成分组合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标准)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
- 饮品加工处理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 关于饮品加工处理所用的热处理方法的声明。
- 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情况下免除或放宽第(1)(b)节的规定。
- 每个盛载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其成分组合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标准)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
- 被描述为奶类或忌廉的饮品或类似奶类的饮品。
每个盛载以下饮品的容器─
- 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但成分组合不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标准;或
- 为出售饮品而在任何名称、商标或商品说明的描述中包括有“奶”或“忌廉”的中文字,或“milk”或“cream”的英文字,或任何暗示该饮品为奶类或忌廉或含有奶类或忌廉的中文字或英文字;或
- 黄豆浆或椰汁(在整个椰子内者除外),或任何其他在颜色、味道、外观或稠度方面与奶类相似的饮品,
均须于显眼位置清楚可阅地以中英文标明饮品主要配料的准确名称说明。
6A. 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
任何盛载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的容器,不得加上表明该产品适合年龄未满6个月的人士食用的标记或标籤。
- 冰冻甜点。
每个盛载冰冻甜点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英文标明冰冻甜点制造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 (由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废除)
- 加工制嫩肉类。
- 每个盛载加工制嫩肉类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大楷字母标明“(TENDERIZED MEAT)”和标明“加工制嫩肉类”中文字样。
- 无容器装载或盛载的加工制嫩肉类须贴有或附有标籤,清楚可阅地以大楷字母标明“(TENDERIZED MEAT)”和标明“加工制嫩肉类”中文字样。
- 辐照食物。
每个盛载辐照食物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标明“辐照食物”中文字样和以大楷英文字母标明“IRRADIATED”或“TREATED WITH IONIZING RADIATION”。
[第4A及5条及附表4及5]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名称或称号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标明其食物名称或称号的可阅标记或标籤。(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该食物名称或称号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质有虚假、误导或诈骗成分。(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如任何牌子名称(包括任何花巧名称)或任何商标,相当可能在食物性质的任何方面误导买方,则须紧接在该名称或商标之后印上“牌子”(Brand)或“商标”(TM)一词(视属何情况而定),字体必须可阅及高度不少于3毫米。
- 于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习惯名称或传统名称,可继续用作该食物的名称,除非与直至主管当局藉宪报公告禁止使用该名称为止。
- 凡遗漏以下说明便会误导买方,食物的名称须包括或附有以下说明─
- 食物是粉状的或在其他状态;或
- 食物经弄干、冻干、冷凝、浓缩或烟燻,或经其他方法处理。
- 配料表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可阅的标记或标籤,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该表并须冠以适当标题,而标题中须载有或包括任何“配料”(ingredients)、“成分组合”(composition)、“内含物质”(contents)的字样或具类似意思的文字。(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除第(3)、(4)、(4A)及(4B)节另有规定外,各种配料须按其用于食物包装时所占的重量或体积,由大至小依次表列(占食物体积不足5%的水分除外)。(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如某种配料是以浓缩或脱水的形式用于食物,并会于食物配制供人食用时恢复水分,则决定该种配料在配料表上排列次序的重量或体积,可按其浓缩或脱水前的重量或体积计算。
- 在不损害第(3)节的原则下,如拟以加水方法将浓缩或脱水的食物恢复水分,而该食物配料表的标题包括或附有“恢复水分产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constituted product)或“即食产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ady to use product)字样,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说明,则该食物的各种配料可按其于该食物按指示恢复水分后所占的重量或体积,由大至小依次表列。
(4A)在不损害第(4B)节的原则下,如食物由杂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药组成,或含有杂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药,而没有一种杂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药的重量占显着多数,则在下述情况中,该等配料可无须按重量由大到小依次表列─- 如属完全由上述混合物组成的食物,配料表的标题乃包括或附有“可变比例”(invariable proportion)的字样,或其他说明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质的文字;或
- 如属含有上述混合物的食物,列表中该等配料的名称出现的部分附有“可变比例”(invariable proportion)的字样,或其他说明该等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质的文字。(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B)在符合第(4D)款的规定下─(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如某食物以存在某种配料为特性,该食物的标籤不得特别强调该种配料存在于该食物中,除非标籤包括一项该种配料在重量方面占该食物的最低百分率的声明,或一项该种配料在该食物中的实际分量的声明,而该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该种配料用于配制该食物时厘定者;
- 如某食物以某种配料含量低为特性,该食物的标籤不得特别强调该种配料含量低,除非标籤包括一项该种配料在重量方面占该食物的最高百分率的声明,或一项该种配料在该食物中的实际分量的声明,而该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该种配料用于配制该食物时厘定者。(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C)- 第(4B)款所规定的声明,须载于─(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食物名称的旁边;或
- 在配料表内贴近有关配料的名称处。
- 第(4B)节所提述的某种配料在某食物中的实际分量,须藉提述内含物质的数量或该种配料的淨重量或淨体积而表示,而该项表示须符合第7(2)段的规定。(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D)就第(4B)款而言─(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在食物名称中提述某种配料,本身并不构成特别强调该种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 在食物的标籤中提述某种用量小兼且只用作调味料的配料,本身并不构成特别强调该种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配料”(ingredient)不包括任何营养素。(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4E)- 如食物由下列任何物质组成,或含有下列任何物质—
- 含有麸质的谷类(即小麦、黑麦、大麦、燕麦、裂谷小麦、它们的混合变种及它们的制品);
- 甲壳类动物及甲壳类动物制品;
- 蛋类及蛋类制品;
- 鱼类及鱼类制品;
- 花生、大豆及它们的制品;
- 奶类及奶类制品(包括乳糖);
- 木本坚果及坚果制品,该等物质的名称须在配料表中指明。
- 如食物由浓度达到或超过百万分之十的亚硫酸盐组成或含有上述浓度的亚硫酸盐,有关的亚硫酸盐的作用类别及其名称须在配料表中指明。(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4F) 如食物由氢化油组成,或含有氢化油 ——- 配料表须载有“氢化油”的提述;或
- 配料表上所显示的该油名称,须以“氢化”一词修饰。
- 除本条例第58条另有规定及主管当局于个别情况下容许外,添加剂(第(7)节指明的添加剂除外)如构成食物的配料,须列明该添加剂的作用类别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 其本身所用名称;或
- 它在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中的识别编号;或
- 它在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中以“E”或“e”为词头的识别编号。(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就第(5)节而言,添加剂的作用类别为─(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上光剂(Glazingagent)
水分保持剂(Humectant)
色素(Colour)
抗氧化剂(Antioxidant)
抗结剂(Anti-caking agent)
防腐剂(Preservative)
固化剂(Firming agent)
乳化剂(Emulsifier)
乳化盐(Emulsifying salt)
消泡剂(Anti-foaming agent)
推进剂(Propellant)
甜味剂(Sweetener)
发泡剂(Foaming agent)
酸味剂(Acid)
酸度调节剂(Acidity regulator)
增味剂(Flavour enhancer)
增稠剂(Thickener)
增体剂(Bulking agent)
胶凝剂(Gelling agent)
膨胀剂(Raising agent)
稳定剂(Stabilizer)
面粉处理剂(Flour treatment agent)
护色剂(Colour retention agent)。
(2003年第226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构成食物的配料并属下列任何类别的添加剂,须按其所属类别的名称列明—
- 调味料及调味剂(flavour and flavouring);
- 改性淀粉(modified starch),
而“调味料”一词,可视乎情况而用“天然”、“等同天然”、“人造”的字眼或该等字眼的组合形容。(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获豁免食物的配料表
即使任何预先包装食物获豁免遵从第2段的规定,但如该食物附有标记或标籤表列其配料,则该配料表在各方面均须符合本附表的规定。
- “此日期前最佳”或“此日期或之前食用”日期的说明(2008年第10号第57条)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说明适当保质期的可阅的标记或标籤,即─
- 除(b)分节适用的情况外,须说明“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日期;及
- 如预先包装食物从微生物观点看是非常易毁消的,因此在一段短时期之后相当可能对人类健康构成即时的危险,则须说明“此日期或之前食用”(use by)日期。
-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日期须以下述方式说明─
-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最佳”及英文字“best before”说明,并在旁列出如加以适当贮存,可合理地预期在该日及该日之前食物能保存其特质的日期;及
- 说明为保存食物的特质至上述日期而须遵照的贮存方法。
- “此日期或之前食用”(use by)日期须以下述方式说明─
- 以中文字“此日期或之前食用”及英文字“use by”说明,并在旁列出如加以适当贮存,食物被推荐在该日或该日之前食用;及
- 说明为保存食物的品质属性至上述日期而须遵照的贮存方法。
-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日期须以阿拉伯数字或中英文表示,并且除第(7)节另有规定外,须以日、月及年表达,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如可合理地预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质不超逾3个月,该日期可以日及月表达;
- 如可合理地预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质超逾3个月但不超逾18个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紧随其后并以“end”英文字加于日期前,该日期可以月及年表达;或
- 如可合理地预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质超逾18个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紧随其后并以“end”英文字加于日期前,该日期可以月及年表达,或可以年份表达。(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此日期或之前食用”(use by)日期须以阿拉伯数字或中英文表示,并且除第(7)节另有规定外,须以日及月表达,或以日、月及年表达。(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日期或“此日期或之前食用”(use by)日期,可在食物标籤上与紧接该日期前面出现的字样分开列出,但在该等字样之后须提述该日期在何处出现。
- 如“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日期或“此日期或之前食用”(use by)日期是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则该日期须分别—
- 以英文字母“DD”、“dd”、“D”或“d”并以中文字“日”标明日子;
- 以英文字母“MM”、“mm”、“M”或“m”并以中文字“月”标明月份;及
- 以英文字母“YY”、“yy”、“Y”或“y”并以中文字“年”标明年份,
而日、月、年可按任何次序标明。(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说明适当保质期的可阅的标记或标籤,即─
- 特别贮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陈述
- 凡任何预先包装食物的贮存需使用特别方法,该食物须加上陈述该等方法的可阅标记或标籤。
- 凡任何预先包装食物的适当使用需遵从特别指示,该食物须加上说明该等指示的可阅标记或标籤。
- 任何根据本段列于食物的标记或标籤的陈述或指示,均须尽量符合本附表的其他规定。
- 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 (1)除第(2)或(3)节另有规定外,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可阅的标记或标籤,列明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全名或商业名称及其注册或主要办事处的全址或详情。
- 预先包装食物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节并不适用─
- 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列有─
- 食物原产国家的说明;
- 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 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
- 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已以书面将食物原产国家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全址通知主管当局。
- 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列有─
- 预先包装食物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节并不适用─
-
- 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列有原产国家说明,并有代码标记以识别该国的制造商或包装商;及
- 制造商或包装商或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已以书面将该代码标记以及其所关乎的制造商或包装商的详情通知主管当局;或
- 制造或包装该食物的工厂或其他地方为原产国家的政府所拥有、经营或管理,而食物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亦说明其为该政府的产品。
-
- 数量、重量或体积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标记或标籤,清楚列明内含物质的数量或食物的淨重量或淨体积。
-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淨重量及淨体积均须按照《度量衡条例》(第68章)或《十进制条例》(第214章)附表1所列的国际单位制表示。
- 适当语文
- 除第4(2)、(3)、(4)、(5)及(7)段及第(3)节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附表,预先包装食物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须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兼用。(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 如预先包装食物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中英文兼用,则食物的名称及配料表须以中英文列出,但除此之外,只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即已符合本附表的规定。
- 除主管当局在个别情况下另作规定外,如预先包装食物是制造国家的土产或传统产品,且通常不在其他国家制造,则其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标记及标籤,可使用其制造国家的语文。
[第4A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项 | 项目获豁免遵从的附表3部分 |
---|---|
含有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53条厘定的以容积计算的酒精浓度超过1.2%但少于10%的饮品(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 附表全部(第3及4条除外) |
在饮食供应机构售出以供即时食用的预先包装食物 | 附表全部(第3条除外) |
独立花巧包装并拟作单份出售的甜点 | 附表全部 |
独立包装并拟作单份出售的凉果,而其本身是再无其他包装的 | 附表全部 |
包装在容器内的预先包装食物,而容器的最大平面面积少于10平方厘米(1985年第313号法律公告) | 第2、5及6条 |
新鲜水果及新鲜蔬菜 | 第2及4条 |
除二氧化碳外并无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汽水,而有关说明亦表示其已加入碳酸气 | 第2条 |
从单一种基本产品经发酵作用而衍生的醋,不加任何其他配料 | 第2及4条 |
除以下配料外并无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乳酪、牛油、发酵奶类及发酵忌廉─ (i)乳酸产品、酵素及制造有关食物项目所必须培养的微生物;或 (ii)制造熟乳酪所需的盐 |
第2条 |
含有单一种配料(不包括氢化油)的食物 | 第2条 |
调味料 | 第2条 |
烹饪用的盐 | 第4条 |
除防腐剂外不加任何配料的糖 | 第4条 |
香口胶及其他类似产品(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 第4条 |
葡萄酒、甜酒、有气葡萄酒、加香葡萄酒、果酒、有气果酒和其他含有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53条厘定的以容积计算的酒精浓度达到或超过10%的饮品(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 附表全部(第3条除外) |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附表5 营养标籤及营养声称
[第2及4B条及附表6]
第1部
营养标籤
- 营养素表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一个营养素表的可阅标记或标籤,以列出—
- 该食物所含的能量值;
- 该食物所含的以下营养素的含量—
- 蛋白质;
- 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
- 总脂肪;
- 饱和脂肪酸;
- 反式脂肪酸;
- 钠;及
- 糖;及
- (如在该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有就该食物所含的任何其他营养素作出营养声称)该等营养素的含量(如适用的话)。
-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营养素表亦可列出该食物所含的任何其他营养素的含量。
-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其宣传品中,有就该食物所含的任何脂肪类别作出营养声称,则营养素表亦须列出该食物所含的胆固醇含量。
- 就第(1)(b)(ii)款而言—
- 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可在营养素表中标明或标籤为“碳水化合物”或“carbohydrates”;
- 营养素表可列出预先包装食物所含的总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以取代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条件是该营养素表亦须列出该食物所含的膳食纤维的含量。
- 营养素表可列出其他资料,条件是该等资料不得在任何方面就该食物的营养或膳食价值有虚假、误导或诈骗成分。
- 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一个营养素表的可阅标记或标籤,以列出—
- 表达能量值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须—
- 以每100克或100毫升食物的千卡(kcal)含量表达;或
- 以每100克或100毫升食物的千焦(kJ)含量表达。
- 凡—
- 一包食物含单一个食用分量,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可以每包食物的千卡(kcal)或千焦(kJ)含量表达;
- 一包食物含单一个食用分量,且—
- 已用克(g)或毫升(mL)量化该单一个食用分量,并在该食物包装上如此指明;及
- 该食物包装上已指明该包食物含一个食用分量,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可以每个食用分量的千卡(kcal)或千焦(kJ)含量表达;
- 一包食物含多于一个食用分量,且—
- 已用克(g)或毫升(mL)量化一个食用分量,并在该食物包装上如此指明;及
- 该包食物所含的食用分量数目已在该食物包装上指明,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可以每个食用分量的千卡(kcal)或千焦(kJ)含量表达。
-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能量值可进一步以能量值与以下项目的比率(须为百分率)表达—
- 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或
- 任何国家卫生当局或国际卫生当局采用的任何其他关于能量的参考值。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须—
- 表达营养素含量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第1(1)(b)及(c)及(3)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须—
- 以每100克或100毫升食物的克(g)含量表达;
- 以每100克或100毫升食物的毫克(mg)含量表达;或
- 以每100克或100毫升食物的微克(μg)含量表达。
- 凡—
- 一包食物含单一个食用分量,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第1(1)(b)及(c)及(3)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可以每包食物的克(g)、毫克(mg)或微克(μg)含量表达;
- 一包食物含单一个食用分量,且—
- 已用克(g)或毫升(mL)量化该单一个食用分量,并在该食物包装上如此指明;及
- 该食物包装上已指明该包食物含一个食用分量,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第1(1)(b)及(c)及(3)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可以每个食用分量的克(g)、毫克(mg)或微克(μg)含量表达;
- 一包食物含多于一个食用分量,且—
- 已用克(g)或毫升(mL)量化一个食用分量,并在该食物包装上如此指明;及
- 该包食物所含的食用分量数目已在该食物包装上指明,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第1(1)(b)及(c)及(3)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可以每个食用分量的克(g)、毫克(mg)或微克(μg)含量表达。
-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营养素的含量可进一步以该营养素的含量与以下项目的比率(须为百分率)表达—
- 该营养素的营养素参考值;或
- 任何国家卫生当局或国际卫生当局采用的任何其他关于该营养素的参考值。
- 如任何其他营养素的含量在营养素表中以百分率表达,则该营养素的含量须以第(3)款指明的方式表达。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营养素表中列出的第1(1)(b)及(c)及(3)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须—
- 营养素表的格式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营养素表须在包装的显眼处以列表格式展示,并须配以适当标题。
- 如包装的总表面面积小于200平方厘米,则营养素表可以直线格式展示。
- 就本附表而言,预先包装食物上的标记或标籤须使用—
- 英文;
- 中文;或
- 中英文兼用,
但数字可以阿拉伯数字表达。
- 在不损害附表3第8(2)条的原则下,如预先包装食物上的标记或标籤是中英文兼用,则营养素表须使用中文及英文。
- 除主管当局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另作规定外,如任何预先包装食物是制造国家的土产或传统产品,且通常不在任何其他国家制造,则该食物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籤,可使用其制造国家的语文。
第2部
营养声称
- 营养声称
就本规例而言,以下项目不构成营养声称—
- 附表3第2条规定的在配料表中提及任何营养素含量;
- 就任何附表3第2(4E)(a)条指明的营养素含量而作出的任何数量性或质量性声明;
- 法律规定的就能量值或任何营养素含量而作出的其他数量性或质量性声明;
- 就关乎因改变基因程序引致营养价值更改而作出的任何数量性或质量性声明;
- 任何属预先包装食物的名称、品牌名称或商标一部分的声称;及
- 就预先包装食物所含的能量值或任何营养素含量而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数量性声明—
- 以—
- 实际分量表达的;或
- 第2或3条指明的任何方式表达的;及
- 并无特别强调该食物所含的能量或该营养素含量高、含量低、存在或不存在于该食物中。
- 以—
- 营养素含量声称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作出营养素含量声称—
- 该声称是就该食物所含的能量或在附表8第2栏中指明的营养素而作出的;
- 该声称使用在附表8第3栏中指明的、适用于能量或该营养素的任何描述;及
- 该食物符合在附表8第4栏中与以下项目相对之处列出的适用的条件—
- 在该附表第2栏中指明的“能量”字样或有关营养素的名称;及
- 在该附表第3栏中指明的有关描述。
- 营养素比较声称
-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作出营养素比较声称—
- 该声称比较能量值或在附表8第2栏中指明的营养素的含量水平;
- 该声称比较相同食物或类似食物的不同版本;
- 该声称比较相同数量的食物;
- 该声称符合第(2)款的规定;及
- 该声称符合第(3)、(4)、(5)、(6)、(7)、(8)或(9)款订明的条件(视何者适用而定)。
- 以下资料须于贴近营养素比较声称处显示—
- 对被比较的食物的描述;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能量值差额或营养素含量水平差额,该差额须—
- 以下述条文(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方式,以绝对值表达—
- 第2(1)或(2)条;或
- 第3(1)或(2)条;或
- 以百分率或分数表达。
- 以下述条文(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方式,以绝对值表达—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能量值—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能量值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25%;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能量指明的“低”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高分量。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总脂肪、糖或钠的含量水平—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营养素含量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25%;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中与以下项目相对之处列出的最高分量—
- 在该附表第2栏中指明的有关营养素的名称;及
- 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该营养素指明的“低”含量的描述。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饱和脂肪酸或胆固醇的含量水平—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营养素含量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25%;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a)(i)或(b)(i)段中与以下项目相对之处列出的最高分量—
- 在该附表第2栏中指明的有关营养素的名称;及
- 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该营养素指明的“低”含量的描述。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水平—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反式脂肪酸含量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25%;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a)(i)或(b)(i)段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反式脂肪酸指明的“不含”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高分量。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蛋白质的含量水平—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蛋白质含量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25%;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
- 就固体食物而言,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a)或(c)段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蛋白质指明的“来源”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低分量;
- 就液体食物而言,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b)或(c)段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蛋白质指明的“来源”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低分量。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膳食纤维的含量水平—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膳食纤维含量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25%;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膳食纤维指明的“来源”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低分量。
- 如营养素比较声称比较任何设有营养素参考值的维他命或矿物质(钠除外)的含量水平—
- 被比较的食物之间的该维他命或矿物质的营养素参考值差额的相对值,不得少于10%;及
- 该差额的绝对值—
- 就固体食物而言,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a)或(c)段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设有营养素参考值的维他命及矿物质(钠除外)指明的“来源”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低分量;
- 就液体食物而言,不得少于在附表8第4栏(b)或(c)段中与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设有营养素参考值的维他命及矿物质(钠除外)指明的“来源”含量的描述相对之处列出的最低分量。
-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作出营养素比较声称—
- 营养素功能声称
-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作出营养素功能声称—
- 该声称符合第(2)款的规定;及
-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的营养素含量不少于在附表8第4栏中与以下项目相对之处列出的最低分量—
- 在该附表第2栏中指明的该营养素的名称;及
- 在该附表第3栏中为该营养素指明的“来源”含量的描述。
- 营养素功能声称—
- 不得—
- 为并无设有营养素参考值的营养素作出;或
- 为并非在附表8第2栏中指明的营养素作出;
- 须以科学证据及科学共识作为基础;及
- 须载有关于有关营养素所担当的生理角色的资料。
- 不得—
- 第(1)(b)款不适用于为符合以下说明的营养素作出的营养素功能声称—
- 并非在附表8第2栏中指明的;或
- 在附表8第2栏中指明,但在该附表第3栏中并无为该营养素指明“来源”含量的描述。
-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在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籤上或宣传品中,作出营养素功能声称—
(附表5由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B条]
第1部
根据本规例第4B(2)(a)条获豁免而不受
附表5第1部所规限的项目
- 含有以容积计算的酒精浓度(以《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53条“酒精浓度”的定义中所描述的方式厘定者)超过1.2%的预先包装食物。
- 在饮食供应机构售出的、通常购买作即时食用的预先包装食物。
- 独立花巧包装并拟作单份出售的甜点。
- 独立包装并拟作单份出售的凉果,而其本身是再无其他包装的。
- 包装在总表面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的容器内的预先包装食物。
- 符合以下说明的水果或蔬菜(不论是新鲜、冷冻、冷凝或干的)—
- 包装在并无载有其他配料的容器内;及
- 并无添加其他配料。
- 符合以下说明的汽水—
- 除二氧化碳外并无添加其他配料;及
- 该汽水的标记或标籤表示该汽水已加入碳酸气。
- 泉水及矿泉水(包括经人工添加矿物质的、被描述为矿泉水的水)。
- 并无任何能量值或并无含附表5第1(1)(b)条所提述的任何营养素含量的预先包装食物。
- 符合以下说明的肉、海鱼、淡水鱼或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任何其他种类的水中生物—
- 未经烹煮;
- 包装在并无载有其他配料的容器内;及
- 并无添加其他配料。
- 含多种配料并符合以下说明的预先包装食物—
- 在同一处所内制备并售出予最后消费者;
- 并非拟出售供即时食用;及
- 拟经过烹煮处理使之适合人类食用。
- 含多种配料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汤包—
- 在制造过程中并无经过加热处理;
- 并非拟出售供即时食用;及
- 拟经过烹煮处理使之适合以汤形式供人类食用。
- 符合以下说明的预先包装食物—
- 由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信讬售出;及
- 在为慈善目的举办的活动中售出。
- 符合以下说明的预先包装食物—
- 在同一处所内加工处理并售出予最后消费者;或
- 该食物在某地方加工处理,并在某处所售出予最后消费者,而该地方是在该处所的毗邻或紧接该处所的附近地方,
而且该食物并非在(a)或(b)段所提述的处所外要约出售。
- 作单份项目而售出予饮食供应机构的预先包装食物。
注:在本部中—
“加工处理”(processed)包括任何能导致任何食物的自然状态产生实质更改的处理方法或工序,而在本注“制备”的定义中,“加工处理”(processing)须据此解释;
“制备”(prepared)包括去骨、削皮、研磨、切割、清洗、切除表面部分、调味或包装,但不包括加工处理。
第2部
每年销售量不超过30000件的预先包装食物
根据本规例第4B(2)(b)条可获豁免
而不受附表5第1部所规限
- 豁免而不受附表5第1部所规限
- 除第3(1)条另有规定外,凡主管当局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信纳与任何预先包装食物属相同版本的食物在香港的每年销售量不会超过30000件,则可就该预先包装食物授予豁免,使之毋须符合附表5第1部的规定。
- 任何预先包装食物的进口商或制造商,可根据第(1)款以主管当局决定的方式,向主管当局申请豁免。
-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一经批准,申请人须向主管当局缴付—
- 如主管当局为以电子方式提出申请而提供一个联线通讯系统,而有关申请是透过该系统以电子方式提出—$265;或
- 如申请是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345。
- 主管当局可—
- 施加主管当局认为合适的条件;及
- 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遵从主管当局不时就豁免所适用的预先包装食物施加的条件。
- 根据第(1)款授予的豁免的有效期—
- (凡并无其他根据该款授予的豁免在当其时就有关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而有效)为一年;
- (凡仅有一项其他根据该款授予的豁免在当其时就有关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而有效)直至该项其他豁免届满的日期为止;或
- (凡有2项或多于2项其他根据该款授予的豁免在当其时就有关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而有效)直至该等豁免中的首项届满的日期为止。
- 豁免的续期
- 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凡主管当局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
- (凡并无其他根据第1(1)条授予的豁免在当其时就有关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而有效)信纳该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在该项豁免有效期内,在香港的总销售量不会超过30000件;
- (凡仅有一项其他根据第1(1)条授予的豁免在当其时就有关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而有效)信纳该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在该项其他豁免有效期内,在香港的总销售量不会超过30000件;或
- (凡有2项或多于2项其他根据第1(1)条授予的豁免在当其时就有关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而有效)信纳该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在该等豁免中的首项的有效期内,在香港的总销售量不会超过30000件,则可将根据第1(1)条授予的豁免续期。
- 获授予豁免的人可在该项豁免的有效期届满前,以主管当局决定的方式,向主管当局申请将该项豁免续期。
- 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一经批准,申请人须向主管当局缴付—
- 如主管当局为以电子方式提出申请而提供一个联线通讯系统,而有关申请是透过该系统以电子方式提出—$250;或
- 如申请是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335。
- 第(1)款所指的续期—
- 于有关豁免的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翌日生效;及
- 有效期为一年或主管当局指明的较短期间。
- 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凡主管当局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
- 拒绝授予豁免、拒绝将豁免续期或撤销豁免
- 如—
- 申请人在过去2年内,没有就该申请所关乎的预先包装食物遵从根据第1(4)条施加的任何条件;或
- 在过去2年的任何一年内,该申请所关乎的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在香港的每年销售量超过30000件,主管当局可拒绝根据第1(1)条授予豁免。
- 如申请人在过去2年内,没有就该申请所关乎的预先包装食物遵从根据第1(4)条施加的任何条件,主管当局可拒绝根据第2(1)条将豁免续期。
- 如—
- 根据第1(1)条获授予豁免或根据第2(1)条豁免获续期(“该项豁免”)的进口商或制造商(“豁免享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4)条施加的任何条件;或
- 该项豁免所适用的预先包装食物的版本在该项豁免有效期内,在香港的总销售量超过30000件,主管当局可撤销该项豁免。
- 除非主管当局—
- 以书面通知豁免享有人—
- 主管当局撤销豁免的意图;及
- 主管当局拟以何理由撤销该项豁免;
- 准许豁免享有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述;及
- 考虑豁免享有人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否则主管当局不得撤销该项豁免。
- 以书面通知豁免享有人—
- 主管当局如撤销豁免,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有关的豁免享有人,并须在该通知中指明—
- 该项撤销的理由;及
- 该项撤销生效的日期。
- 撤销在撤销该项豁免的决定作出之日后30天届满时生效。
- 如—
(附表6由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6A 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及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标籤
[第2及4C条及附表6B]
- 营养素表
- 任何婴儿配方产品须加上一个营养素表的可阅标记或标籤,列出 —
- 该产品所含的能量值;及
- 该产品所含的以下营养素的含量 —
- 蛋白质;
- 总脂肪;
- 总碳水化合物;
- 维他命A;
- 维他命D3;
- 维他命E;
- 维他命K;
- 硫胺素;
- 核黄素;
- 烟酸;
- 维他命B6;
- 维他命B12;
- 泛酸;
- 叶酸;
- 维他命C;
- 生物素;
- 铁;
- 钙;
- 磷;
- 镁;
- 钠;
- 氯化物;
- 钾;
- 锰;
- 碘;
- 硒;
- 铜;
- 锌;及
- 胆碱。
- 如任何婴儿配方产品的氟化物含量(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每100千卡超过100微克或每100千焦超过24微克,该产品须在标记或标籤上载有陈述 —
- 示明食用该产品可导致氟斑牙;及
- 建议应与医生或卫生专业人员讨论氟斑牙的风险。
- 任何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须加上一个营养素表的可阅标记或标籤,列出 —
- 该产品所含的能量值;及
- 该产品所含的以下营养素的含量 —
- 蛋白质;
- 总脂肪;
- 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
- 维他命A;
- 维他命D;
- 维他命E;
- 维他命K;
- 硫胺素;
- 核黄素;
- 烟酸;
- 维他命B6;
- 维他命B12;
- 泛酸;
- 叶酸;
- 维他命C;
- 生物素;
- 铁;
- 钙;
- 磷;
- 镁;
- 钠;
- 氯化物;
- 钾;
- 碘;及
- 锌。
- 任何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须加上一个营养素表的可阅标记或标籤,列出 —
- 该食物所含的能量值;及
- 该食物所含的以下营养素的含量 —
- 蛋白质;
- 总脂肪;
- 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
- 钠;
- 维他命A(如加入);及
- 维他命D(如加入)。
- 在不影响第(1)、(3)及(4)款的原则下,营养素表亦可列出有关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所含的任何其他营养素的含量。
- 就第(3)(b)(iii)及(4)(b)(iii)款而言—
- 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可在营养素表中,标明或标籤为“碳水化合物”或“carbohydrates”;
- 营养素表可列出总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以取代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前提是该营养素表亦须列出膳食纤维的含量。
- 营养素表可列出其他资料,前提是该等资料不得在任何方面,就有关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或膳食价值,有虚假、误导或诈骗成分。
- 任何婴儿配方产品须加上一个营养素表的可阅标记或标籤,列出 —
- 表达能量值
- 在任何婴儿配方产品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须按以下方式,以千卡(kcal)或千焦(kJ)表达,或同时以两者表达 —
- 每100克配方产品(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或
- 每100毫升配方产品(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或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
- 在任何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须按以下方式,以千卡(kcal)或千焦(kJ)表达,或同时以两者表达 —
- 每100克配方产品或食物(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
- 每100毫升配方产品或食物(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或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或
- 每个建议食用分量(以克(g)或毫升(mL)指明)。
- 在任何婴儿配方产品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能量值,须按以下方式,以千卡(kcal)或千焦(kJ)表达,或同时以两者表达 —
- 表达营养素含量
- 在任何婴儿配方产品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本附表第1(1)(b)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须按以下方式,以(如属蛋白质、总脂肪及总碳水化合物)克(g)或(如属其他营养素)某适当单位表达—
- 每100克配方产品(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或
- 每100毫升配方产品(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或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
- 在任何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本附表第1(3)(b)或(4)(b)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须按以下方式,以(如属蛋白质、总脂肪及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克(g)或(如属其他营养素) 某适当单位表达 —
- 每100克配方产品或食物(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
- 每100毫升配方产品或食物(以准备好作出售形式,或以按照所提供的任何使用指示调制后或供食用的形式);或
- 每个建议食用分量(以克(g)或毫升(mL)指明)。
- 在不影响第(1)及(2)款的原则下,在任何婴儿配方产品或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本附表第1(1)(b)或(3)(b)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可进一步按以下方式,以(如属蛋白质、总脂肪、总碳水化合物及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克(g)或(如属其他营养素)某适当单位表达 —
- 每100千卡配方产品;或
- 每100千焦配方产品。
- 在任何婴儿配方产品的营养素表中,列出的本附表第1(1)(b)条所提述的营养素含量,须按以下方式,以(如属蛋白质、总脂肪及总碳水化合物)克(g)或(如属其他营养素)某适当单位表达—
- 营养素表的格式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素表,须在包装的显眼处以列表格式展示,并须配以适当标题。
- 如包装的总表面面积小于200平方厘米,则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素表可用直线格式展示。
- 就本附表而言,标记或标籤须 —
- 使用英文;
- 使用中文;或
- 兼使用中文及英文。
- 然而,数字可用阿拉伯数字表达。
- 如有关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或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标记或标籤兼使用中文及英文,则营养素表须使用中文及英文。
[第4C条]
- 有加上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标记或标籤的特殊医用婴幼儿配方产品 —
- 有“特殊医用配方产品”或“formula for special medical purposes”的字样,或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文字,该等字样或文字属在配方产品名称中标明,或在包装的显眼处标明,而该处并不贴近包装上的其他资料;
- 有“在医生指示下使用”或“USE UNDER MEDICAL SUPERVISION”的粗体字样,或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粗体文字,该等字样或文字属在包装的显眼处标明,而该处并不贴近包装上的其他资料;
- 述明“作(写上该产品拟用于针对的疾病、失调或健康状况,或该产品已知有效针对的疾病、失调或健康状况)的膳食管理用途”的陈述,或具类似意思的任何其他文字;及
- (凡没有在该陈述中述明的疾病、失调或健康状况的人食用该产品时,该产品对健康构成危险)有对该危险的警告陈述及解释,该陈述及解释属在包装的显眼处以粗体字样标明,而该处并不贴近包装上的其他资料。
- 以总表面面积小于250平方厘米的容器包装的婴儿配方产品或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 。
- 以总表面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的容器包装的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
附表7 不同营养素就营养标籤而言的营养素参考值
[第2条]
项 | 能量/营养素 | 营养素参考值 |
---|---|---|
1.
|
能量(千卡)
|
2000
|
(千焦) |
8400
|
|
2. |
蛋白质(克)
|
60
|
3.
|
总脂肪(克)
|
60
|
4.
|
膳食纤维(克)
|
25
|
5.
|
饱和脂肪酸(克)
|
20
|
6.
|
胆固醇(毫克)
|
300
|
7.
|
总碳水化合物(克)
|
300
|
8.
|
钙(毫克)
|
800
|
9.
|
磷(毫克)
|
700
|
10.
|
钾(毫克)
|
2000
|
11.
|
钠(毫克)
|
2000
|
12.
|
铁(毫克)
|
15
|
13.
|
锌(毫克)
|
15
|
14.
|
铜(毫克)
|
1.5
|
15.
|
碘(微克)
|
150
|
16.
|
硒(微克)
|
50
|
17
|
镁(毫克)
|
300
|
18.
|
锰(毫克)
|
3
|
19.
|
铬(微克)
|
50
|
20.
|
钼(微克)
|
40
|
21.
|
氟(毫克)
|
1
|
22.
|
维他命A(视黄醇当量;微克)
|
800
|
23.
|
维他命C(毫克)
|
100
|
24.
|
维他命D(微克)
|
5
|
25.
|
维他命E(α-生育酚当量;毫克)
|
14
|
26.
|
维他命K(微克)
|
80
|
27.
|
维他命B1(毫克)
|
1.4
|
28.
|
维他命B2(毫克)
|
1.4
|
29.
|
维他命B6(毫克)
|
1.4
|
30.
|
维他命B12(微克)
|
2.4
|
31.
|
烟酸(毫克)
|
14
|
32.
|
叶酸(膳食叶酸当量;微克)
|
400
|
33.
|
泛酸(毫克)
|
5
|
34.
|
生物素(微克)
|
30
|
35.
|
胆碱(毫克)
|
450
|
(附表7由200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8 关乎营养素含量声称的条件
[附表5]
项 | 能量/营养素 | 声称的描述 | 条件 | |||||||||||||||||||||||||||||||||||||||||
---|---|---|---|---|---|---|---|---|---|---|---|---|---|---|---|---|---|---|---|---|---|---|---|---|---|---|---|---|---|---|---|---|---|---|---|---|---|---|---|---|---|---|---|---|
1.
|
能量 |
|
||||||||||||||||||||||||||||||||||||||||||
2.
|
总脂肪 |
|
||||||||||||||||||||||||||||||||||||||||||
3.
|
饱和脂肪酸 |
|
||||||||||||||||||||||||||||||||||||||||||
4.
|
胆固醇 |
|
||||||||||||||||||||||||||||||||||||||||||
5.
|
反式脂肪酸 |
|
||||||||||||||||||||||||||||||||||||||||||
6.
|
糖 |
|
||||||||||||||||||||||||||||||||||||||||||
7.
|
钠 |
|
||||||||||||||||||||||||||||||||||||||||||
8.
|
蛋白质 |
|
||||||||||||||||||||||||||||||||||||||||||
9.
|
膳食纤维 |
|
||||||||||||||||||||||||||||||||||||||||||
10.
|
设有营养素参考值的维他命及矿物质( 钠除外) |
|
(附表8 由2008 年第69 号法律公告增补)
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sc内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