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内染色料规例
第3 条 限制使用准许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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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供出售给人食用的食物,不得含有并非准许染色料的添加染色料,而任何人不得将该等不符合本条条文的食物售卖、讬付、交付或输入香港。 |
第5 条 限制出售或宣传准许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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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任何用于食物而并非准许染色料的染色料。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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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售卖、讬付或交付用于食物的任何染色料或任何色素及调味化合物,但载于附有符合附表2 规定的标籤的容器内者,则不在此限。 |
附表2 染色料、色素及调味化合物的标籤
- 第5(3) 条所关乎的容器,每个均须附有标籤,按以下其中一项声明格式,以中英文印上真实的陈述─
就染色料而言─
THIS FOOD COLOUR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食品色素符合香港法例规定
就色素及调味化合物而言─
THE FOOD COLOUR IN THIS
COMPOUND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化合物内之食品色素符合
香港法例规定
但容器装载分量如少于100 克或100 毫升( 视属何情况而定) ,则标籤上以中英文清楚可阅地印有" 食物色素" (FOOD COLOUR) 、" 食物色素及调味化合物" (FOOD COLOUR AND FLAVOURING COMPOUND)( 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意思相同的声明,即已足够。
- 所有声明均须以深色楷体字清楚可阅地印在浅色底上;按照前段但书所规定处理者除外,每项声明均须印于围线内,而围线内不得印有任何其他东西。装载分量超过1 公斤或1 升(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容器,所用字体高度不得少于5 毫米,装载分量少于1 公斤或1 升但超过100 克或100 毫升(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容器,所用字体高度则不得少于3 毫米。
- 标籤须稳固地贴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贴放在清楚可见的位置,以及须为主要标籤的一部分或为贴近主要标籤的独立标籤。
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内香港法例第132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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