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
对输入某些肉类、肉类产品、家禽及蛋类的限制 |
4(1)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 |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下输入肉类或家禽─
(i) |
没有卫生证明书;或 |
(ii) |
凡该等肉类或家禽已转运-没有转运证明书而输入,但第(5)款所述情况则属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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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下输入蛋类 —
(i) |
没有卫生证明书; |
(ii) |
凡该等蛋类已转运-没有转运证明书而输入,但第(5)款所述情况则属例外; |
(iii) |
没有获得卫生主任为施行本款而给予的书面准许;或 |
(iv) |
没有遵从卫生主任施加的条件;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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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任何人不得输入野味或违禁肉类,不论是直接输入或转运,但如获得卫生主任书面准许并且在其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输入,则属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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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如获得卫生主任书面准许,肉类、家禽或蛋类可在其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输入而无须卫生证明书。 |
4(2A) |
就第(1)(ab)(iii)款而言,只有在某人已向卫生主任提供该主任所要求的下述资料的情况下,该主任方可就输入蛋类向该人给予准许 —
(a) |
该等蛋类的种类及数量; |
(b) |
该等蛋类的预期运抵香港日期; |
(c) |
用于输入该等蛋类的运输工具; |
(d) |
(如该等蛋类是以货柜运载的)货柜编号; |
(e) |
该主任认为对令其能够追查该等进口蛋类去向属必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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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凡任何人根据第(1)或(2)款输入野味、肉类、家禽、蛋类或违禁肉类,卫生主任可─
(a) |
规定该人于该等野味、肉类、家禽、蛋类或违禁肉类运抵时,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蛋类或违禁肉类提交卫生督察检验;及 |
(b) |
就该等进口野味、肉类、家禽、蛋类或违禁肉类,施加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或发出其认为合宜的指示,以确保该等野味、肉类、家禽、蛋类或违禁肉类状况良好、合乎卫生或适宜供人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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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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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条而言,肉类、家禽或蛋类如从来源地讬运至香港,但在输入香港之前曾于另一地方卸下, 继而─
(a) |
送回原来卸下该等肉类、家禽或蛋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或 |
(b) |
在从该地方输出之前转移到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不论该等肉类、家禽或蛋类是在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间直接转移,或是贮存起来等待输出的,均当作为转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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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输入香港的肉类、家禽或蛋类或家禽如用密封的冷冻容器盛载,而输入该等肉类、家禽或蛋类或家禽的人证明并使卫生主任信纳,该等容器的封口仍然完好,并且在从来源地运往香港的过程中没有被人以任何方式干扰,则无须就该等肉类、家禽或蛋类附有转运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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