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卫生及巿政条例( 第132 章) 第V 及第VA 部

第50 条 有关配制和出售搀杂食物的罪行
50(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在配制食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或从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对食物进行任何其他加工或处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况下令食物损害健康,而意图将食物在此状况下售卖供人食用。
50(3)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将任何因经过第(1) 款所述程序而致损害健康的食物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该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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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 条 奶类的搀杂等
51(1) 任何人不得在拟出售供人饮用的奶类中,添加水分或染色料、奶粉或炼奶,或以奶粉或炼奶再造而成的液体。
51(2) 任何人不得在拟出售供人饮用的非离脂奶中,添加离脂奶或忌廉与离脂奶的混合物。
51(3) 任何人不得将在违反第(1) 或(2) 款条文下添加有其他物质的奶类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饮用,或为将该等奶类出售供人饮用而将其展出或管有。
51(4) 任何人不得以奶类名称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使用离脂奶、奶粉或炼奶造成的液体,或为将该等液体出售而以奶类名称将其展出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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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A 条 肉类的搀杂
51A(1) 任何人不得采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的组织内,注入或导致注入水分或其他液体,而该等屠体、肉或什脏是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者,或是为将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展出者,或是拟出售供人食用者。
51A(2) 如任何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曾被人采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其组织内注入第(1) 款所指明的东西,则任何人不得将其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或管有。
51A(3) 如在任何处所内存有、贮存、售卖或要约出售拟供人食用的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或在任何处所内为将该等屠体、肉或什脏出售而将其展出,则任何人不得在该处所内管有任何设计或修改为可在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的组织内注入第(1) 款所指明的东西的工具,或将该等工具带进该处所内,或准许将该等工具带进该处所内。
51A(4) 任何人违反第(1) 、(2) 或(3) 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51A(5) 凡在任何进行业务所在的处所内─
  1. 有人犯第(4) 款所订的罪行;或
  2. 发现第(3) 款所指明的工具,
而在有关业务运作中存有、贮存、售卖或要约出售拟供人食用的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或为将该等屠体、肉或什脏出售而将其展出,则除可能犯了第(4) 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进行有关业务的人及有关业务的管理人,不论是否知悉有人在该处所犯了第(4) 款所订的罪行,或是否知悉该处所内有第(3) 款所指明的工具,亦不论是否有其他人因该罪行而被定罪,均各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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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 条 对食物及药物购买人的一般保障
52(1) 除第53 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售卖食物或药物,而其性质、物质或品质与购买人所要求的食物或药物所具有者不符,以致对购买人不利,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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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 条 与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药物出售等事宜相关的罪行

54(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1. 售卖或要约出售食物或药物,或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或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管有;或
  2. 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讬付,
而该食物是拟供人食用但却是不宜供人食用的,或该药物是拟供人使用但却是不宜作该用途的,即属犯罪。
54(2) 除上文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就任何食物或药物而犯了第(1)(a) 款所订的罪行,而有关食物或药物是由另一人售予该罪犯的,则该另一人亦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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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 条 有关食物及药物等成分组合的规例
55(1) 有关当局如觉得就下列事项订立规例为公众卫生利益所需,或有利于公众卫生利益,或因其他情况而可保障公众,均可订立该等规例─
  1. 规定、禁止或规管对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或该等食物或药物的任何类别,添加或抽取指明的物质或指明类别的物质,或规定、禁止或规管在配制或保存该等食物或药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以及概括地规管或订明该等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或其细菌标准或化学标准;
  2. ( 由1997 年第80 号第2 条废除)
  3. 禁止、限制或规管输入或使用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类别的物料,以制造任何设计用作配制或保存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器具或器皿,以及禁止、限制或规管将任何设计作上述用途、并含有指明物料或指明类别物料的器具或器皿出售或输入以供出售;
  4. 对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的标籤、标记或宣传,以及可能应用于该等食物或药物上的说明,施加规定及以其他方式予以规管;
  5. 订明或订定分析方法,以确定食物或药物内是否含有或缺乏任何指明物质,或其内所含该等物质的分量。
  6. ( 由1997 年第80 号第2 条废除)
55(1A) 有关当局如觉得对公众卫生利益属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况而可保障公众,均可订立规例,以禁止、限制或规管输入或制造、出售、要约出售、讬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为将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该物品─
  1. 不符合根据第(1)(a) 款订立的规例的食物或药物或其配料;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于香港发生即属或会属就某些食物、药物或其配料犯该等规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则为该等食物、药物或配料;或
  2. 有关当局认为有损或可能有损公众卫生的食物或药物( 包括(a) 段所提述的食物或药物) 。
55(1B) 有关当局可为须就政府分析员进行食物或药物分析、细茵化验或其他检验缴付的费用订立规例。
55(2)

有关当局在根据第(1) 款行使与食物成分组合有关的职能时,须顾及是否适宜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限制使用无营养价值的物质作为食物。

55(3) 根据第(1A) 或(1B) 款订立的规例,可就其中的任何条文,规定有关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该条文修订。
55(4) 根据第(1A) 款订立的规例可─
  1. 授权卫生主任─
    1. 准许在符合其本人所指明的条件下,输入订明的食物;
    2. 规定须将订明的输入食物呈上或交出,以供卫生督察检查;
    3. 就该等输入食物施加其本人觉得适宜的条件或发出其本人觉得适宜的指示,以确保该等食物状况良好、合乎卫生或适宜供人食用;及
  2. 禁止有违反或不遵从(a) 段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的情况发生。
55(5)

在本条中,凡提述" 有关当局" 之处,均须按照第(6) 款解释。

55(6) 有关当局─
  1. 就第(1) 款而言─
    1. 凡关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2. 凡关乎药物者,即指卫生署署长;
  2. 就第(1A) 及(1B) 款而言─
    1. 凡关乎食物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及
    2. 凡关乎药物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
  3. 就第(2) 款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4. 就第(3) 款而言─
    1. 凡关乎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及
    2. 凡关乎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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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 条 有关食物及药物卫生的规例
56(1) 在不损害第55 条条文的原则下,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以确保与下列事项相关的卫生及清洁方面的条件及做法,以及合乎卫生的方法获得遵行─
  1. 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出售;
  2. 任何拟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任何拟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及任何冰块的制造、配制、运输、贮存、包装、标记、送达或交付或其他方面的事宜,或为将其出售而将其展出的事宜,以保障与该等事宜相关的公众卫生。
56(2) 在不损害第(1) 款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1. 禁止、限制或规管将指明的食物或药物在一般情况下,或在指明的地区、范围或地方,或由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出售,或为将其出售而贮存、管有或展出;
  2. 如有在处所内或自处所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贮存、配制或制造,则对该等处所的构造、布局设计、排水状况、设备、保养、清洁状况、通风及抽烟或抽热状况、照明状况、供水状况及用途施加规定( 包括在处所内洁淨器具及器皿或处置或贮存废物所在的部分) ;
    1. 施加有关在上述处所采取的防火措施的规定;
  3. 对与上述处所相关的卫生及清洗设施的提供、保养及清洁状况、废物的处置、在该等处所内所使用的器具、设备、装设及器皿的保养及清洁状况施加规定,并特别规定位于该等处所内的各项卫生设备均须藉适当的抽水冲洗用具获得供水;
  4. 如有在处所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贮存、配制或制造,则禁止或限制在该等处所内( 包括在处所内洁淨器具及器皿所在的部分) 吐痰;
  5. 对受聘在上述处所内工作的人所穿着的衣物施加规定;
  6. 规定受聘在上述处所或任何类别处所内( 包括在处所内洁淨器具或器皿所在的部分) 工作的人,均须接受身体检验及预防指明疾病的防疫,并禁止雇用被发现患有指明疾病的人;
  7. 规定对拟供人食用的肉类作出标记、染色或处理;
  8. 对处理和处置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不宜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不符合根据第55 条订立的有关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或品质标准的规例条文的食物或药物,作概括性的规管;
  9. 禁止或规管将介贝类水产动物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介贝类水产动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管有、展出、分销或收集。
56(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从事第(1)(a) 或(b) 款所指明事宜或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任何人、处所或业务须经登记或领牌或就此订定条文。
56(3A) 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载有条文─
  1. 规定任何人、处所或业务须经登记或领牌;或
  2. 限制出售、管有或使用指明的食物,
则该等规例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授权指明的公职人员,可就该等条文或其中任何一项条文,授予豁免。
56(4)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业务订立不同的条文,而在不损害本条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该等就处所而施加规定的规例,可对该等规例适用的处所的占用人施加须遵从该等规例的责任。
56(5) 主管当局可不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就属于根据本条所订规例的标的之事宜发布实务守则,以向负责遵从该等规例的人提供意见及指引。
56(6) 任何人没有遵守根据第(5) 款发布的守则的任何条文,不会仅因此而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起诉,但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该项没有遵守守则行为是可能会确定或否定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而依赖其作为论据。
56(7) 在本条及在第56A 及56B 条中," 处所" (premises) 包括摊档或船只,而就船只而言," 占用人" (occupier) 指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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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 条 食物或药物的检验、检取和标记或销毁
59(1) 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1. 可检验拟供人食用或其觉得是拟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供人使用或其觉得是拟供人使用的药物;及
  2. 如觉得该等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该等药物不宜供人使用( 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觉得有人已就该等食物或药物违反根据第55 或56 条订立的规例条文,可将该等食物或药物或装载该等食物或药物的包装检取和移走;及
  3. 凡认为就任何输入的上述食物的检验需采取特别程序,或凡在进口商要求下采取上述特别程序,可指示进口商或其他管有该等食物的人,提供检验食物所需的一切方便。
59(1A) 如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已妥为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规定其在按照第(1)(c) 款的规定下提供检验输入食物的方便,而该人没有如此提供方便,该人即属犯罪。( 由1976 年第29 号第3 条增补)
59(2) 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觉得任何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任何药物不宜供人使用,或觉得有人已就该等食物或药物违反根据第55 或56 条订立的规例条文,则不论该等食物或药物是否根据第(1) 款条文被检取,该公职人员均可─
  1. 在该等食物或药物加上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或
  2. 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食物或药物,或安排将该等食物或药物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59(3) 任何人如在违反根据第(2) 款条文加在食物或药物上的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所宣称事项下,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讬付,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等食物或药物,或意图欺骗他人而将该等标记、印记或名称除去、更改或涂去,即属犯罪。
59(5) 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 或(2) 款条文将任何食物或药物检取和移走,或加上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或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令其感到受屈,可于有关作为作出后72 小时内向法庭提出申诉,而法庭则可完全或部分确认或拒准有关作为;如任何作为被拒准或被部分拒准,法庭须命令将全部或与被拒准作为有关部分的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除去,或将被检取和移走的全部食物或药物或与被拒准作为有关部分的食物或药物归还,而有关食物或药物或其任何部分如已遭销毁或已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不再适宜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 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在命令作出时已因有关作为而致贬值,则法庭须命令主管当局付出一笔法庭在顾及个案情况下认为公正的款项以作补偿,但以不超过该等食物或药物在有关作为作出时的市值为限。
59(6) 如就第54(1) 或(2) 条所订罪行或根据第55 条订立的规例条文所订罪行而定罪,法庭可发出命令,将定罪所关乎的食物或药物,以及在被告人处所发现或在犯罪时或有关食物或药物被检取时由被告人管有的相类食物或药物,连同所有装载该等食物或药物的包装没收。
59(7) 根据第(6) 款条文没收的食物或药物及将其装载的包装,均须按主管当局指示的方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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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 条 食物或药物的虚假标籤及宣传品
61(1) 任何人如与其出售的食物或药物一并给予下列标籤,或在其为出售而展出的食物或药物上一并展示下列标籤─
  1. 对食物或药物作出虚假说明的标籤;或
  2. 预计会在食物或药物的性质、物质或品质方面误导他人的标籤,
则不论该标籤是否附于或印于包裹物或容器上,该人即属犯罪,除非该人能证明其本人不知且即使已尽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该标籤具上述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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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 条 抽取样本的权力
62(1) 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觉得任何食物或药物或任何可用作配制食物或药物的物质,是拟出售或已经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的( 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在他因施行本条例而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摊档、车辆、船只、飞机或地方内发现任何食物或药物或任何可用作配制食物或药物的物质,均可抽取其样本以作分析、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

但─
  1. 上述公职人员须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该等食物、药物或物质的人,缴付上述样本的市价或提供该市价的付款,但如不知有关市价或并非可轻易确定有关市价,则须向该人缴付合理的价钱或提供该价钱的付款;及
  2. 凡该等食物、药物或物质是存盛于未开启的包装内以供零售的,则上述样本不得少于任何个别包装内的全部分量。
62(2) 在根据本条抽取样本时,上述公职人员须采取所需的步骤,以令其本人信纳所抽取的样本可公正地作为大部分有关食物、药物或其他物质的样本。
62(3) 本条条文不得解释为授权在违反《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 章) 条文下购买或出售药物。
62(4) 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条文所作的要求或请求,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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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 条 检验运送途中食物或药物等权力
68(1) 除第(2) 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第59(1) 条条文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车辆、船只或容器内载有拟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供人使用的药物,或载有已经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并在交付途中的食物或药物时,可检验该车辆、船只或容器所载物品,并在为此目的而有需要时,扣留该车辆、船只或容器,而有关车辆或船只如正在行驶,则可要求其停驶。
68(2) 本条条文并不授权将货物承运人在其有关行业上所使用的车辆、船只或容器扣留。
68(3) 如掌管根据第(1) 款条文被要求停驶的车辆或船只的人,没有应要求而将该车辆或船只停驶,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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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 条 对移动输入食物或药物的限制
69(1) 在不损害本部所授予的检验食物或药物的权力的原则下,主管当局或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向管有输入食物或药物并有意将其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人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在下述期间内移走或交付该等食物或药物─
  1. 检验该等食物或药物所需的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 天为限( 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不包括在内) ;及
  2. 如在上述期间内,主管当局或有关人员规定该人向其通知该人拟将该等食物或药物送交或交付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送交或交付的地址,则直至该人已通知主管当局或有关人员为止。
69(2) 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 款条文发出的指示,或于根据该条文所作的通知中,明知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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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B 条 ( 由2011 年第5 号第68 条废除)

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内香港法例第132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