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 条 |
有关食物及药物等成分组合的规例 |
55(1) |
有关当局如觉得就下列事项订立规例为公众卫生利益所需,或有利于公众卫生利益,或因其他情况而可保障公众,均可订立该等规例─
- 规定、禁止或规管对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或该等食物或药物的任何类别,添加或抽取指明的物质或指明类别的物质,或规定、禁止或规管在配制或保存该等食物或药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以及概括地规管或订明该等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或其细菌标准或化学标准;
- ( 由1997 年第80 号第2 条废除)
- 禁止、限制或规管输入或使用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类别的物料,以制造任何设计用作配制或保存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器具或器皿,以及禁止、限制或规管将任何设计作上述用途、并含有指明物料或指明类别物料的器具或器皿出售或输入以供出售;
- 对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的标籤、标记或宣传,以及可能应用于该等食物或药物上的说明,施加规定及以其他方式予以规管;
- 订明或订定分析方法,以确定食物或药物内是否含有或缺乏任何指明物质,或其内所含该等物质的分量。
- ( 由1997 年第80 号第2 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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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A) |
有关当局如觉得对公众卫生利益属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况而可保障公众,均可订立规例,以禁止、限制或规管输入或制造、出售、要约出售、讬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为将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该物品─
- 不符合根据第(1)(a) 款订立的规例的食物或药物或其配料;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于香港发生即属或会属就某些食物、药物或其配料犯该等规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则为该等食物、药物或配料;或
- 有关当局认为有损或可能有损公众卫生的食物或药物( 包括(a) 段所提述的食物或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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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B) |
有关当局可为须就政府分析员进行食物或药物分析、细茵化验或其他检验缴付的费用订立规例。 |
55(2) |
有关当局在根据第(1) 款行使与食物成分组合有关的职能时,须顾及是否适宜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限制使用无营养价值的物质作为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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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根据第(1A) 或(1B) 款订立的规例,可就其中的任何条文,规定有关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该条文修订。 |
55(4) |
根据第(1A) 款订立的规例可─
- 授权卫生主任─
- 准许在符合其本人所指明的条件下,输入订明的食物;
- 规定须将订明的输入食物呈上或交出,以供卫生督察检查;
- 就该等输入食物施加其本人觉得适宜的条件或发出其本人觉得适宜的指示,以确保该等食物状况良好、合乎卫生或适宜供人食用;及
- 禁止有违反或不遵从(a) 段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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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在本条中,凡提述" 有关当局" 之处,均须按照第(6) 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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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有关当局─
- 就第(1) 款而言─
- 凡关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 凡关乎药物者,即指卫生署署长;
- 就第(1A) 及(1B) 款而言─
- 凡关乎食物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及
- 凡关乎药物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
- 就第(2) 款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 就第(3) 款而言─
- 凡关乎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及
- 凡关乎食物及卫生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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