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 条 屠体、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检验和处置
21(1) 获授权人员须检验每头在持牌屠房内屠宰或根据第12(2) 条被带进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什脏,如认为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不宜供人食用,则须将其扣留。
21(2) 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根据第(1) 款扣留的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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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 条 获授权人员须在适宜供人食用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盖上标记
22(1) 根据第21(1) 条检验任何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的获授权人员,如信纳该去脏的屠体或什脏适宜供人食用,须在其上加盖附表5 所指明的适当标记。
22(2) 除按照第(1) 款行事的获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盖上附表5 所指明的标记。
22(3) 任何人不得在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盖上与附表5 所指明的标记极为相似而足以相当可能引起误导的标记。
附表5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所须盖上的标记
须盖上标记的部分 标记详情 标记图样
去脏的屠体 直径50 毫米。
编号须在印的正中。
图

什脏:

  1. 舌( 只适用于牛类动物)
直径30 毫米。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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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内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