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 条 | 屠体、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检验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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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获授权人员须检验每头在持牌屠房内屠宰或根据第12(2) 条被带进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什脏,如认为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不宜供人食用,则须将其扣留。 |
21(2) | 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根据第(1) 款扣留的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销毁。 |
须盖上标记的部分 | 标记详情 | 标记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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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脏的屠体 | 直径50 毫米。 编号须在印的正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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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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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径30 毫米。 |
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内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