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內染色料規例

第3 條 限制使用准許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3.   擬供出售給人食用的食物,不得含有並非准許染色料的添加染色料,而任何人不得將該等不符合本條條文的食物售賣、託付、交付或輸入香港。

第5 條 限制出售或宣傳准許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5(1)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任何用於食物而並非准許染色料的染色料。
5(3)   任何人不得售賣、託付或交付用於食物的任何染色料或任何色素及調味化合物,但載於附有符合附表2 規定的標籤的容器內者,則不在此限。

附表2 染色料、色素及調味化合物的標籤

  1. 第5(3) 條所關乎的容器,每個均須附有標籤,按以下其中一項聲明格式,以中英文印上真實的陳述─

    就染色料而言─

    THIS FOOD COLOUR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食品色素符合香港法例規定

    就色素及調味化合物而言─

    THE FOOD COLOUR IN THIS
    COMPOUND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化合物內之食品色素符合
    香港法例規定

    但容器裝載分量如少於100 克或100 毫升( 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標籤上以中英文清楚可閱地印有" 食物色素" (FOOD COLOUR) 、" 食物色素及調味化合物" (FOOD COLOUR AND FLAVOURING COMPOUND)( 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意思相同的聲明,即已足夠。
  2. 所有聲明均須以深色楷體字清楚可閱地印在淺色底上;按照前段但書所規定處理者除外,每項聲明均須印於圍線內,而圍線內不得印有任何其他東西。裝載分量超過1 公斤或1 升(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容器,所用字體高度不得少於5 毫米,裝載分量少於1 公斤或1 升但超過100 克或100 毫升(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容器,所用字體高度則不得少於3 毫米。
  3. 標籤須穩固地貼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貼放在清楚可見的位置,以及須為主要標籤的一部分或為貼近主要標籤的獨立標籤。

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內香港法例第132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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