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 條
禁止出售含有礦物油的食物
3
除第4 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成分組合中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礦物油,或在配製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時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礦物油;
任何人不得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管有或製造任何含有礦物油的食品以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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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條
豁免受禁止
4(1)
第3 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食品所含礦物油分量,以重量計不超過食品重量每100 份的0.2 份;及
食品中含有礦物油,並非因為礦物油列為食品配料之一,而是因為食品於配製過程中必須與某表面接觸而礦物油是用於該表面作為潤滑油或潤滑劑者;或
如屬任何香口膠產品─
添加於該產品的烴蠟分量,並不超過為達到其在該產品中所擬達到的物理、營養或其他技術效果而合理地需要的分量;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該產品而已成為或可能已成為該產品的成分的烴蠟的數量,而又並非擬在該產品中達到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效果的烴蠟的數量,已減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該產品所含的烴蠟乃屬適當的食物等級,並已配製為一種食物配料以及作為一種食物配料處理。
4(2)
在本條中," 香口膠產品"(chewing gum product) 指香口膠及其他具類似性質和用途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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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