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 第132 章) 第V 及第VA 部

第50 條 有關配製和出售攙雜食物的罪行
50(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質,或在配製食物時使用任何物質作配料,或從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對食物進行任何其他加工或處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況下令食物損害健康,而意圖將食物在此狀況下售賣供人食用。
50(3)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將任何因經過第(1) 款所述程序而致損害健康的食物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或為將該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將其展出、宣傳或管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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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 條 奶類的攙雜等
51(1)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飲用的奶類中,添加水分或染色料、奶粉或煉奶,或以奶粉或煉奶再造而成的液體。
51(2)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飲用的非離脂奶中,添加離脂奶或忌廉與離脂奶的混合物。
51(3) 任何人不得將在違反第(1) 或(2) 款條文下添加有其他物質的奶類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飲用,或為將該等奶類出售供人飲用而將其展出或管有。
51(4) 任何人不得以奶類名稱售賣或要約出售任何使用離脂奶、奶粉或煉奶造成的液體,或為將該等液體出售而以奶類名稱將其展出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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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A 條 肉類的攙雜
51A(1) 任何人不得採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的組織內,注入或導致注入水分或其他液體,而該等屠體、肉或什臟是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者,或是為將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展出者,或是擬出售供人食用者。
51A(2) 如任何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曾被人採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其組織內注入第(1) 款所指明的東西,則任何人不得將其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或為將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將其展出或管有。
51A(3) 如在任何處所內存有、貯存、售賣或要約出售擬供人食用的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或在任何處所內為將該等屠體、肉或什臟出售而將其展出,則任何人不得在該處所內管有任何設計或修改為可在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的組織內注入第(1) 款所指明的東西的工具,或將該等工具帶進該處所內,或准許將該等工具帶進該處所內。
51A(4) 任何人違反第(1) 、(2) 或(3) 款的條文,即屬犯罪。
51A(5) 凡在任何進行業務所在的處所內─
  1. 有人犯第(4) 款所訂的罪行;或
  2. 發現第(3) 款所指明的工具,
而在有關業務運作中存有、貯存、售賣或要約出售擬供人食用的動物、禽鳥或爬蟲的屠體、肉或什臟,或為將該等屠體、肉或什臟出售而將其展出,則除可能犯了第(4) 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進行有關業務的人及有關業務的管理人,不論是否知悉有人在該處所犯了第(4) 款所訂的罪行,或是否知悉該處所內有第(3) 款所指明的工具,亦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各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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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 條 對食物及藥物購買人的一般保障
52(1) 除第53 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售賣食物或藥物,而其性質、物質或品質與購買人所要求的食物或藥物所具有者不符,以致對購買人不利,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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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 條 與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藥物出售等事宜相關的罪行

54(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1. 售賣或要約出售食物或藥物,或為將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或為將食物或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而將其管有;或
  2. 為將食物或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而將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託付,
而該食物是擬供人食用但卻是不宜供人食用的,或該藥物是擬供人使用但卻是不宜作該用途的,即屬犯罪。
54(2)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就任何食物或藥物而犯了第(1)(a) 款所訂的罪行,而有關食物或藥物是由另一人售予該罪犯的,則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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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 條 有關食物及藥物等成分組合的規例
55(1) 有關當局如覺得就下列事項訂立規例為公眾衞生利益所需,或有利於公眾衞生利益,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該等規例─
  1. 規定、禁止或規管對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或該等食物或藥物的任何類別,添加或抽取指明的物質或指明類別的物質,或規定、禁止或規管在配製或保存該等食物或藥物時,使用任何物質作配料,以及概括地規管或訂明該等食物或藥物的成分組合或其細菌標準或化學標準;
  2. ( 由1997 年第80 號第2 條廢除)
  3. 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使用指明的物料或指明類別的物料,以製造任何設計用作配製或保存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的器具或器皿,以及禁止、限制或規管將任何設計作上述用途、並含有指明物料或指明類別物料的器具或器皿出售或輸入以供出售;
  4. 對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的標籤、標記或宣傳,以及可能應用於該等食物或藥物上的說明,施加規定及以其他方式予以規管;
  5. 訂明或訂定分析方法,以確定食物或藥物內是否含有或缺乏任何指明物質,或其內所含該等物質的分量。
  6. ( 由1997 年第80 號第2 條廢除)
55(1A) 有關當局如覺得對公眾衞生利益屬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規例,以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製造、出售、要約出售、託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為將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該物品─
  1. 不符合根據第(1)(a) 款訂立的規例的食物或藥物或其配料;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於香港發生即屬或會屬就某些食物、藥物或其配料犯該等規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則為該等食物、藥物或配料;或
  2. 有關當局認為有損或可能有損公眾衞生的食物或藥物( 包括(a) 段所提述的食物或藥物) 。
55(1B) 有關當局可為須就政府分析員進行食物或藥物分析、細茵化驗或其他檢驗繳付的費用訂立規例。
55(2)

有關當局在根據第(1) 款行使與食物成分組合有關的職能時,須顧及是否適宜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限制使用無營養價值的物質作為食物。

55(3) 根據第(1A) 或(1B) 款訂立的規例,可就其中的任何條文,規定有關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該條文修訂。
55(4) 根據第(1A) 款訂立的規例可─
  1. 授權衞生主任─
    1. 准許在符合其本人所指明的條件下,輸入訂明的食物;
    2. 規定須將訂明的輸入食物呈上或交出,以供衞生督察檢查;
    3. 就該等輸入食物施加其本人覺得適宜的條件或發出其本人覺得適宜的指示,以確保該等食物狀況良好、合乎衞生或適宜供人食用;及
  2. 禁止有違反或不遵從(a) 段所提述的條件、規定或指示的情況發生。
55(5)

在本條中,凡提述" 有關當局" 之處,均須按照第(6) 款解釋。

55(6) 有關當局─
  1. 就第(1) 款而言─
    1.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2.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2. 就第(1A) 及(1B) 款而言─
    1.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及
    2.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3. 就第(2) 款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4. 就第(3) 款而言─
    1. 凡關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及
    2. 凡關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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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 條 有關食物及藥物衞生的規例
56(1) 在不損害第55 條條文的原則下,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以確保與下列事項相關的衞生及清潔方面的條件及做法,以及合乎衞生的方法獲得遵行─
  1. 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的出售;
  2. 任何擬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任何擬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及任何冰塊的製造、配製、運輸、貯存、包裝、標記、送達或交付或其他方面的事宜,或為將其出售而將其展出的事宜,以保障與該等事宜相關的公眾衞生。
56(2) 在不損害第(1) 款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1. 禁止、限制或規管將指明的食物或藥物在一般情況下,或在指明的地區、範圍或地方,或由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出售,或為將其出售而貯存、管有或展出;
  2. 如有在處所內或自處所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貯存、配製或製造,則對該等處所的構造、布局設計、排水狀況、設備、保養、清潔狀況、通風及抽煙或抽熱狀況、照明狀況、供水狀況及用途施加規定( 包括在處所內潔淨器具及器皿或處置或貯存廢物所在的部分) ;
    1. 施加有關在上述處所採取的防火措施的規定;
  3. 對與上述處所相關的衞生及清洗設施的提供、保養及清潔狀況、廢物的處置、在該等處所內所使用的器具、設備、裝設及器皿的保養及清潔狀況施加規定,並特別規定位於該等處所內的各項衞生設備均須藉適當的抽水沖洗用具獲得供水;
  4. 如有在處所售賣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貯存、配製或製造,則禁止或限制在該等處所內( 包括在處所內潔淨器具及器皿所在的部分) 吐痰;
  5. 對受聘在上述處所內工作的人所穿着的衣物施加規定;
  6. 規定受聘在上述處所或任何類別處所內( 包括在處所內潔淨器具或器皿所在的部分) 工作的人,均須接受身體檢驗及預防指明疾病的防疫,並禁止僱用被發現患有指明疾病的人;
  7. 規定對擬供人食用的肉類作出標記、染色或處理;
  8. 對處理和處置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不宜供人使用的藥物或不符合根據第55 條訂立的有關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或品質標準的規例條文的食物或藥物,作概括性的規管;
  9. 禁止或規管將介貝類水產動物出售或要約出售供人食用,或為將介貝類水產動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將其管有、展出、分銷或收集。
56(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從事第(1)(a) 或(b) 款所指明事宜或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任何人、處所或業務須經登記或領牌或就此訂定條文。
56(3A)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載有條文─
  1. 規定任何人、處所或業務須經登記或領牌;或
  2. 限制出售、管有或使用指明的食物,
則該等規例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授權指明的公職人員,可就該等條文或其中任何一項條文,授予豁免。
56(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業務訂立不同的條文,而在不損害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該等就處所而施加規定的規例,可對該等規例適用的處所的佔用人施加須遵從該等規例的責任。
56(5) 主管當局可不時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就屬於根據本條所訂規例的標的之事宜發布實務守則,以向負責遵從該等規例的人提供意見及指引。
56(6) 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第(5) 款發布的守則的任何條文,不會僅因此而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起訴,但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該項沒有遵守守則行為是可能會確定或否定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而依賴其作為論據。
56(7) 在本條及在第56A 及56B 條中," 處所" (premises) 包括攤檔或船隻,而就船隻而言," 佔用人" (occupier) 指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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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 條 食物或藥物的檢驗、檢取和標記或銷毀
59(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1. 可檢驗擬供人食用或其覺得是擬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供人使用或其覺得是擬供人使用的藥物;及
  2. 如覺得該等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該等藥物不宜供人使用( 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覺得有人已就該等食物或藥物違反根據第55 或56 條訂立的規例條文,可將該等食物或藥物或裝載該等食物或藥物的包裝檢取和移走;及
  3. 凡認為就任何輸入的上述食物的檢驗需採取特別程序,或凡在進口商要求下採取上述特別程序,可指示進口商或其他管有該等食物的人,提供檢驗食物所需的一切方便。
59(1A) 如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已妥為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規定其在按照第(1)(c) 款的規定下提供檢驗輸入食物的方便,而該人沒有如此提供方便,該人即屬犯罪。( 由1976 年第29 號第3 條增補)
59(2)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如覺得任何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任何藥物不宜供人使用,或覺得有人已就該等食物或藥物違反根據第55 或56 條訂立的規例條文,則不論該等食物或藥物是否根據第(1) 款條文被檢取,該公職人員均可─
  1. 在該等食物或藥物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或
  2. 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食物或藥物,或安排將該等食物或藥物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59(3) 任何人如在違反根據第(2) 款條文加在食物或藥物上的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所宣稱事項下,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售賣或要約出售,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而將其展出,或為將該等食物或藥物出售或配製以供出售而將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託付,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等食物或藥物,或意圖欺騙他人而將該等標記、印記或名稱除去、更改或塗去,即屬犯罪。
59(5) 任何人如認為根據第(1) 或(2) 款條文將任何食物或藥物檢取和移走,或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或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令其感到受屈,可於有關作為作出後72 小時內向法庭提出申訴,而法庭則可完全或部分確認或拒准有關作為;如任何作為被拒准或被部分拒准,法庭須命令將全部或與被拒准作為有關部分的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除去,或將被檢取和移走的全部食物或藥物或與被拒准作為有關部分的食物或藥物歸還,而有關食物或藥物或其任何部分如已遭銷毀或已以其他方式處置,或不再適宜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 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在命令作出時已因有關作為而致貶值,則法庭須命令主管當局付出一筆法庭在顧及個案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補償,但以不超過該等食物或藥物在有關作為作出時的市值為限。
59(6) 如就第54(1) 或(2) 條所訂罪行或根據第55 條訂立的規例條文所訂罪行而定罪,法庭可發出命令,將定罪所關乎的食物或藥物,以及在被告人處所發現或在犯罪時或有關食物或藥物被檢取時由被告人管有的相類食物或藥物,連同所有裝載該等食物或藥物的包裝沒收。
59(7) 根據第(6) 款條文沒收的食物或藥物及將其裝載的包裝,均須按主管當局指示的方式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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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 條 食物或藥物的虛假標籤及宣傳品
61(1) 任何人如與其出售的食物或藥物一併給予下列標籤,或在其為出售而展出的食物或藥物上一併展示下列標籤─
  1. 對食物或藥物作出虛假說明的標籤;或
  2. 預計會在食物或藥物的性質、物質或品質方面誤導他人的標籤,
則不論該標籤是否附於或印於包裹物或容器上,該人即屬犯罪,除非該人能證明其本人不知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確定該標籤具上述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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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 條 抽取樣本的權力
62(1) 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如覺得任何食物或藥物或任何可用作配製食物或藥物的物質,是擬出售或已經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的( 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在他因施行本條例而獲授權進入的處所、攤檔、車輛、船隻、飛機或地方內發現任何食物或藥物或任何可用作配製食物或藥物的物質,均可抽取其樣本以作分析、細菌化驗或其他檢驗:

但─
  1. 上述公職人員須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該等食物、藥物或物質的人,繳付上述樣本的市價或提供該市價的付款,但如不知有關市價或並非可輕易確定有關市價,則須向該人繳付合理的價錢或提供該價錢的付款;及
  2. 凡該等食物、藥物或物質是存盛於未開啟的包裝內以供零售的,則上述樣本不得少於任何個別包裝內的全部分量。
62(2) 在根據本條抽取樣本時,上述公職人員須採取所需的步驟,以令其本人信納所抽取的樣本可公正地作為大部分有關食物、藥物或其他物質的樣本。
62(3) 本條條文不得解釋為授權在違反《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 章) 條文下購買或出售藥物。
62(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條文所作的要求或請求,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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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 條 檢驗運送途中食物或藥物等權力
68(1) 除第(2) 款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59(1) 條條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車輛、船隻或容器內載有擬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供人使用的藥物,或載有已經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並在交付途中的食物或藥物時,可檢驗該車輛、船隻或容器所載物品,並在為此目的而有需要時,扣留該車輛、船隻或容器,而有關車輛或船隻如正在行駛,則可要求其停駛。
68(2) 本條條文並不授權將貨物承運人在其有關行業上所使用的車輛、船隻或容器扣留。
68(3) 如掌管根據第(1) 款條文被要求停駛的車輛或船隻的人,沒有應要求而將該車輛或船隻停駛,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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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 條 對移動輸入食物或藥物的限制
69(1) 在不損害本部所授予的檢驗食物或藥物的權力的原則下,主管當局或獲主管當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向管有輸入食物或藥物並有意將其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人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在下述期間內移走或交付該等食物或藥物─
  1. 檢驗該等食物或藥物所需的合理期間,以不超過6 天為限( 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不包括在內) ;及
  2. 如在上述期間內,主管當局或有關人員規定該人向其通知該人擬將該等食物或藥物送交或交付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送交或交付的地址,則直至該人已通知主管當局或有關人員為止。
69(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 款條文發出的指示,或於根據該條文所作的通知中,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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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B 條 ( 由2011 年第5 號第68 條廢除)

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內香港法例第132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