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 條 |
有關食物及藥物等成分組合的規例 |
55(1) |
有關當局如覺得就下列事項訂立規例為公眾衞生利益所需,或有利於公眾衞生利益,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該等規例─
- 規定、禁止或規管對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或該等食物或藥物的任何類別,添加或抽取指明的物質或指明類別的物質,或規定、禁止或規管在配製或保存該等食物或藥物時,使用任何物質作配料,以及概括地規管或訂明該等食物或藥物的成分組合或其細菌標準或化學標準;
- ( 由1997 年第80 號第2 條廢除)
- 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使用指明的物料或指明類別的物料,以製造任何設計用作配製或保存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藥物的器具或器皿,以及禁止、限制或規管將任何設計作上述用途、並含有指明物料或指明類別物料的器具或器皿出售或輸入以供出售;
- 對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擬出售供人使用的藥物的標籤、標記或宣傳,以及可能應用於該等食物或藥物上的說明,施加規定及以其他方式予以規管;
- 訂明或訂定分析方法,以確定食物或藥物內是否含有或缺乏任何指明物質,或其內所含該等物質的分量。
- ( 由1997 年第80 號第2 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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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A) |
有關當局如覺得對公眾衞生利益屬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況而可保障公眾,均可訂立規例,以禁止、限制或規管輸入或製造、出售、要約出售、託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為將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該物品─
- 不符合根據第(1)(a) 款訂立的規例的食物或藥物或其配料;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於香港發生即屬或會屬就某些食物、藥物或其配料犯該等規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則為該等食物、藥物或配料;或
- 有關當局認為有損或可能有損公眾衞生的食物或藥物( 包括(a) 段所提述的食物或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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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B) |
有關當局可為須就政府分析員進行食物或藥物分析、細茵化驗或其他檢驗繳付的費用訂立規例。 |
55(2) |
有關當局在根據第(1) 款行使與食物成分組合有關的職能時,須顧及是否適宜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限制使用無營養價值的物質作為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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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根據第(1A) 或(1B) 款訂立的規例,可就其中的任何條文,規定有關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該條文修訂。 |
55(4) |
根據第(1A) 款訂立的規例可─
- 授權衞生主任─
- 准許在符合其本人所指明的條件下,輸入訂明的食物;
- 規定須將訂明的輸入食物呈上或交出,以供衞生督察檢查;
- 就該等輸入食物施加其本人覺得適宜的條件或發出其本人覺得適宜的指示,以確保該等食物狀況良好、合乎衞生或適宜供人食用;及
- 禁止有違反或不遵從(a) 段所提述的條件、規定或指示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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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在本條中,凡提述" 有關當局" 之處,均須按照第(6) 款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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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有關當局─
- 就第(1) 款而言─
-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 就第(1A) 及(1B) 款而言─
-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及
-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 就第(2) 款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 就第(3) 款而言─
- 凡關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及
- 凡關乎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及衞生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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