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 條 | 屠體、去臟的屠體及什臟的檢驗和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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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獲授權人員須檢驗每頭在持牌屠房內屠宰或根據第12(2) 條被帶進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體或去臟的屠體及什臟,如認為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不宜供人食用,則須將其扣留。 |
21(2) |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將根據第(1) 款扣留的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銷毀。 |
須蓋上標記的部分 | 標記詳情 | 標記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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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臟的屠體 | 直徑50 毫米。 編號須在印的正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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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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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徑30 毫米。 |
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